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829號
KSEV,106,雄簡,1829,2018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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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郭曾阿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郭峰勝 
      郭介俊 
      陳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一七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面積七一點三平方公尺、陽台八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共有部分:同段一一五建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八五四)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峰勝郭介俊應將其戶籍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11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之2 (面積71.3平方公尺、陽台8.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115 建號,權 利範圍:845/10000 ,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郭峰勝為原告長子、郭介俊為原告長孫、陳俞如 則為被告郭介俊之女友,被告3 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郭 峰勝、郭介俊並將戶籍設籍於系爭建物,原告念於上開親屬 情誼「好意施惠」而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三人使用,渠 等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因年邁而有出售系爭建物之需 求,多次請求被告等人騰空並遷出系爭建物,被告竟未念及 原告多年好意施惠之情誼,向原告所討金錢,原告心灰意冷 認兩造情誼不再,具狀表明不願續行兩造間好意施惠關係, 縱兩造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兩造未就使用房屋定有期 限,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起,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都是由被告郭介俊繳納,被告



郭峰勝每月亦有定期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系爭建物之租金, 是渠等間為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然因親屬間給付款項並未 留存任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3 人居住於系爭 建物,被告郭峰勝郭介俊並將戶籍設籍於系爭建物等情 ,有戶口名簿、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 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 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 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 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 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 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 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71年購買系爭建物後,原與配偶及女兒 同住於系爭建物,因女兒另於民誠二路購置房屋,故搬遷 至該屋與女兒同住,系爭建物因此閒置一段時間,嗣被告 郭峰勝表示其離婚帶兩個小孩沒有房子住,希望原告能提 供系爭建物供其居住,原告基於親情而允諾等情,為被告 郭峰勝所不爭執,並補陳:系爭建物確實因伊離婚沒有房 子住,帶兩個小孩,原告約在84年、85年間同意伊居住, 所以原告跟伊說就每個月給她五千元當零用錢,已經付了 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6頁反面)。審酌被告 郭峰勝之長子即被告郭介俊於00年出生、次子郭○恩於00 年出生,被告郭峰勝於84年與訴外人林○好離婚,郭峰勝郭介俊及郭○恩均於89年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兩造間 前述之過程屬實,而斯時被告郭峰勝既已離婚,被告郭介 俊及訴外人郭○恩均屬年幼,原告固基於親屬間情誼將系 爭建物提供被告郭峰勝及兩名幼子居住,然此乃其將系爭 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之動機,此舉實已係與被告有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尚難認僅屬「好意施惠」關係, 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之好意施惠關 係判決所指,乃係一方未履行行為時,他方無履行請求權



,亦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與本案之情況有 別。
(三)被告雖以每月有定期給付5000元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 當權源為辦,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育有三名子女 ,被告郭峰勝為長子,其他兩名子女每月均固有給原告1 萬元之孝親費,被告郭峰勝則是不定期給予原告5000元, 兩造就系爭建物從未就系爭建物成立出賃關係或約定租金 等語。被告就渠等間存有租賃關係,及其所稱每月給付原 告5000元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每月均曾給付原 告5000元,然是否即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租金,亦乏事 證可佐,即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具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未定有使用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 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原告除多次口頭表示不願繼續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外,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是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已 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及被告郭峰勝郭介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仍有 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3 人遷出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郭峰勝、郭 介俊遷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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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