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967號
TPSV,89,台上,1967,200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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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七七號持學步車、小孩三輪車丟擲伊母賴王金玉,致受有頭、胸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三日死亡,依法自應賠償醫藥費、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丙○○乙○○各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母親之死亡與伊之傷害犯行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害人賴王金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發生本事件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雖因左側半球頭皮下出血一六×八公分、頭枕部皮下出血七×一○公分、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三○公克、中腦實質出血、左側顱底中及後顱窩便腦膜下腔血腫塊六○公克,不治死亡。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賴王金玉除顱內出血外,尚有左下腹恥骨部瘀血及皮下組織出血一○×六×○點九公分、左腸骨部瘀血一六×七公分、右上臂內側瘀血八×四公分、右膝部瘀血三×二點五公分及右上胸部瘀血六×三公分、左上胸五×三公分等傷,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相驗、解剖之照片附卷可稽。而右上胸部瘀血六×三公分及左上胸五×三公分之傷,係因急救之電擊痕,而非外力擊傷,亦有驗斷書之記載可證,是除此傷及顱內出血外(詳後述)前列瘀血傷,係被上訴人所加害,洵堪認定。又賴王金玉於開刀時即有血塊凝在頭部,及新出血;新出血應屬於新的傷痕所致,其出血屬於週邊慢性出血,是屬外力撞擊所致等情,固據鑑定證人即為賴王金玉開刀之嘉義林綜合醫院醫師張見行證述在卷。且本件事發後賴王金玉即由其子即上訴人丁○○載往臺中市住處居住一晚,嗣因賴王金玉發覺有前揭左下腹恥骨及左腸骨等部瘀血,再由丁○○於翌日由臺中市載回雲林縣斗六市洪楊醫院驗傷,其間賴王金玉除前往洗手間外,其餘時間均由其子丁○○賴建勳陪侍在側,未有跌倒或遭任何物品撞擊等情,固亦據丁○○陳述在卷;另賴王金玉頭部之傷是撞擊後的出血可能性比較大,業據診治之洪楊醫院醫師李建興證述在卷;且賴王金玉之所以前往驗傷,係於翌日發現左下腹恥骨及左腸骨等部瘀血,為抵制被上訴人亦有傷,恐告訴賴建勳傷害,始前往驗傷,又於前往驗傷在醫院時,賴王金玉尚無異狀,並獨自前往廁所,達五至十分鐘,於出廁所即冒冷汗,未幾即昏倒等情,亦據賴建勳陳明在卷,復據其證稱:伊母親曾受傷過,曾告訴伊其爬樓梯摔倒及跌倒頭有撞到牆壁,最近去馬階醫院開完刀有跌倒過等語。顯見賴王金玉常有跌倒之情形,則賴王金玉在醫院廁所內難保無跌倒之情形,否則焉有於廁所出來後



,未幾即昏迷。再查賴王金玉左顳部所受之傷害,乃「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非「對衝傷」,固經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惟賴王金玉在廁所內是否因跌倒或滑倒而碰到異物致為衝擊性之傷,亦非無可能。是賴王金玉左顳頭部受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尚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所傷,被上訴人既未傷及賴王金玉之頭部要害,而其對賴王金玉所造成之傷害,僅達於「瘀血」之程度,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賴王金玉之死,確係出於被上訴人傷害之所致,是賴王金玉之死,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間,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傷害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賴王金玉之)慰撫金請求權,不得繼承,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醫藥費及慰撫金,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既認為,賴王金玉頭部之傷是撞擊後的出血可能性比較大,業據證人洪楊醫院之醫師李建興證述在卷;又賴王金玉於開刀時即有血塊凝在頭部,及新出血,新出血應屬於新的傷痕所致,其出血屬於週邊慢性出血,是屬外力撞擊所致,業據鑑定證人張見行證述在卷。則賴王金玉頭部之舊血塊因何所致﹖又其週邊慢性出血,既屬外力撞擊所致,究竟係何種外力?係被上訴人丟擲學步車、小孩三輪車所致?抑或自行撞傷所致?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謂賴王金玉可能因跌倒或滑倒而碰到異物所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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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