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嚴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 告 許波德
訴訟代理人 許羽婷
被 告 莊士瑩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莊士瑩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高雄 市○○區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被告莊士瑩房屋)由水溝旁 牆面算起有180 公分x240公分部分房屋占用原告土地,被告 許波德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高雄市○○區市○○路00巷00弄00 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 被告許波德房屋)牆面有80公分占用原告土地,而被告均無 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且被告莊士瑩房屋及被告許波德房屋 係違章建築,無鋼筋結構,倘發生地震,可能造成倒塌危險 ,又因堵住逃生道,亦造成住戶生命財產之危險,原告多次 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莊士瑩則以:被告莊士瑩係向訴外人許惠珍買受被告莊 士瑩房屋,許惠珍出售前,曾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申請土 地鑑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21 日現場測量後,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 之原告土地之土地地籍線予以噴漆,該噴漆處位於被告莊士 瑩房屋後方排水溝邊,顯見被告莊士瑩房屋並無占用原告土 地,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許波德則以:被告許波德房屋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莊士瑩房屋由水溝旁牆面
算起有180 公分x240公分部分房屋占用原告土地,被告許波 德房屋牆面有80公分占用原告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於107 年1 月5 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地政人員並 依原告所指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然觀諸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中所示A 、B 部分即原告所指 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分別係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75-1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 形,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B 之地上物拆除,自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莊士瑩房屋及被告許波德房屋占用 原告土地之部分,經現場測量後,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將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