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朱宏霖
被 告 林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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