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于智堅
被 上訴人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需檢具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 、上訴理由;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計算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