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583號
KSEV,105,雄簡,2583,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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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詩蘭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吉勇
      陳毓祐
      鍾秋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範圍,且不得為阻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12樓房 屋地面平台,面積8.22平方公尺)及B 部分(包含樓梯及樓 梯下方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為3.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



被告陳吉勇陳毓祐無權占用,聲明請求陳吉勇陳毓祐應 將A 部分及B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 元。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現場履勘 期日時另悉尚有被告鍾秋齡占用A 、B 部分,並追加鍾秋齡 為共同被告(本院卷第216 頁),復以若認B 部分樓梯非其 所有,陳毓祐亦應將B 部分樓梯拆除,並就陳毓祐部分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之聲明(本院卷第286 、323 、327 頁)。 本院認鍾秋齡之占用,與陳吉勇陳毓祐之占用有相當之關 連性,且並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原告聲明追加拆除B 部分樓梯,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首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 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 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 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復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上開 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 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查 被告主張陳毓祐為位於系爭房屋樓上即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3樓及510 號 13樓房屋(面積均為103.5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13樓2 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B 部分樓梯 並為陳毓祐所有,陳吉勇鍾秋齡為系爭13樓2 建物之使用 權人,系爭13樓2 建物對外唯一聯絡方式即須使用A 、B 部 分之範圍,反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11.99 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



前項所示之範圍,且不得為阻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本院審 酌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使用A 、B 部分所 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且 反訴訴訟標的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反訴應行之訴訟程序與 本訴相同,卷查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依法 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屋內如附圖所示A (12樓平台)部分及B 部分(包含通往系爭13樓2 建物之樓 梯,及樓梯下方範圍)亦為伊所有,面積共計11.99 平方公 尺,詎被告無權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縱認B 部分樓梯為 陳毓祐所有,陳毓祐亦應負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A 部分及B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9 元;或 陳毓祐應將B 部分樓梯拆除遷讓返還,並就陳毓祐部分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被告則以:陳毓祐為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屬系爭 13樓2 建物之所有權人,B 部分樓梯亦為其所有,陳吉勇為 系爭13樓2 建物之現占用人,原告自訴外人周金看買受系爭 12樓房屋時,已知悉陳毓祐陳吉勇占有使用A 、B 部分, 原告再主張陳毓祐陳吉勇無權占用並予遷離,自屬權利濫 用;鍾秋齡非現占有人,亦非陳毓祐之占有輔助人,僅係偶 爾過去使用,縱認鍾秋齡為現占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權利濫用。況被告使用系爭13樓2 建物,必須通行A 、B 部分至12層樓房屋之出口,對此自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已 提出反訴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上蓋有系爭13樓2 建物,及系爭12樓房屋均由訴 外人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宸公司)所起造,系爭13 樓2 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於建造完成時,供訴外人即 皇宸公司負責人顏振成作為住家使用。
(二)陳毓祐與顏振長(代理人為訴外人即顏振成)於84年7 月 17日就系爭13樓2 建物簽立「不動產讓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讓與契約)」及公證(相關資料如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由陳毓祐向顏振長有償受讓系爭13樓2 建物面積 259.83平方公尺、12樓陽台供13樓出入樓梯面積7.27平方 公尺(經實測後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11.99 平



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公證。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於皇宸公司建造完成即已存在。
(三)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載明「13層樓梯出入口占用12樓陽 台(即A 、B 部分),甲方(即顏振長)應負責向12樓所 有權人取得無償使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21 頁),然顏 振長並未取得所稱陽台切結書交付陳毓祐
(四)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合作金庫銀行合 併,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91 年5 月7 日聲請就系爭大樓508 號12樓建物、系爭12樓房 屋合併執行,債務人為顏振成顏振堂,相對人為訴外人 陳永隆,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1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91年6 月19日前往查封,記載查封不 動產地上物現狀為「無增建」,且債權人於查封當日在現 場查看,並無停車位,故曾向法院陳報其原先提出之不動 產附表記載包含停車位,純屬誤會,併予更正乙情。嗣本 院執行拍賣系爭大樓508 號12樓建物及系爭12樓房屋,由 周金看拍定取得系爭12樓房屋,而於92年12月31日前往系 爭12樓房屋執行時,原告有在現場與周金看協調搬遷物品 事宜。
(五)原告與顏振長、顏振成為兄弟姊妹關係。(六)原告與周金看於93年5 月23日就系爭12樓房屋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於93年6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 ,原告與陳永隆於96年6 月25日就系爭13樓2 建物簽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繳納契稅。
(七)系爭13樓2 建物於96年間設立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80年 2 月,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永隆,於96年6 月12日變更為原 告,再於106 年變更為陳毓祐迄今。又系爭13樓2 建物自 84年起迄今,均由被告自用,原告未曾取得系爭13樓2 建 物之鑰匙,亦未曾入內確認使用狀況。又系爭13樓2 建物 與系爭12樓房屋使用不同大門出入,且系爭12樓房屋與系 爭13樓2 建物不相通,故無法自系爭12樓房屋內部進入系 爭13樓2 建物。
(八)原告前起訴主張其已取得系爭13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請求陳毓祐陳吉勇應將系爭13樓2 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45 號判認陳 毓佑已取得系爭13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如本院卷第104至115頁)。四、本件之爭點:
(一)鍾秋齡是否為系爭13樓2建物之現占有人?(二)B部分樓梯是否為原告所有?




(三)如認B部分樓梯為陳毓祐所有,原告請求陳毓祐拆除是否 有據?
(四)被告使用並占用A、B部分,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是否有據?
(五)如認被告無權占用A、B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鍾秋齡是否為系爭13樓2建物之現占有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鍾秋齡為 系爭13樓2 建物之現占用人,並提出本院於106 年6 月26 日現場履勘時,鍾秋齡身穿家居服裝在場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55 至257 頁)。被告則以鍾秋齡長期居住大陸地 區上海,偶爾回高雄時居於該處,並非長久居住使用系爭 13樓2 建物等語為辯。核被告此部分所辯,可見鍾秋齡確 實曾居住於系爭13樓2 建物而為占用。經查,陳毓祐及陳 吉勇曾提供鍾秋齡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0樓」為送達地址(本院卷第212 、258 、265 頁),惟 經本院將相關送達資料寄送該址後,均遭查無此人、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28 、259 頁),顯見鍾秋齡已無住居於戶籍址。縱鍾秋 齡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上海,然倘其偶爾回國時,每每居住 於系爭13樓2 建物之地址,鍾秋齡自有以該址為其國內之 住所或居所之意思表示之可能。而鍾秋齡就此情復未更為 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是原告主張鍾秋 齡為系爭13樓2 建物之現占有人,並進而占有使用A 、B 部分之情,尚屬有據。
(二)B部分樓梯是否為原告所有?
1、系爭前案已判認陳毓佑已取得系爭13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陳毓祐向顏振長購買系爭13樓2 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陳毓祐主張其向顏振長購買取得系爭13樓2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信屬實。
2、原告固主張系爭13樓2 建物係屬系爭12樓房屋之夾層,不 具構造上獨立性等語。然查,系爭13樓2 建物自84年起迄 今,均由陳毓祐陳吉勇自用,原告未曾取得系爭13樓2 建物之鑰匙,亦未曾入內確認使用狀況。又系爭13樓2 建 物與系爭12樓房屋使用不同大門出入,且系爭12樓房屋與 系爭13樓2 建物不相通,故無法自系爭12樓房屋內部進入 系爭13樓2 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系爭大樓之 12樓電梯步出後,可見有2 大門,門牌號碼分別為510 號



13樓及510 號12樓,而系爭13樓2 建物有臥房、衛浴、客 廳、廚房等情,亦經系爭前案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證(見系爭前案卷第87、88、96頁)。另證人蔡 騰輝於系爭前案原審結證稱:伊當初介紹陳吉勇顏振成 (應係代理顏振長)購買系爭13樓2 建物,顏振成有賣系 爭13樓2 建物及車位給陳毓祐,本來系爭大樓12樓是1 個 大門,顏振成為了將系爭13樓2 建物賣給陳毓祐,就加了 1 個側門,隔起來,讓陳毓祐可以通行等語甚詳(見系爭 前案原審卷二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足見 系爭13樓2 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 立性,係屬獨立建物,堪予認定。再者,經比對系爭12樓 房屋之測量成果圖(系爭前案卷第109 頁)及系爭前案判 決附圖結果,可知系爭13樓2 建物之大門及樓梯(即B 樓 梯)係位在原系爭12樓房屋之陽台位置,惟該陽台已於陳 毓祐購買系爭13樓2 建物時,顏振成即已築牆與系爭12樓 房屋之其餘部分完全區隔,且係以混凝土水泥築牆。又原 告係顏振成之妹,周金看拍定取得系爭12樓房屋,而會同 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前往系爭12樓房屋執行點交時, 原告有在現場與周金看協調搬遷物品事宜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購買系爭12樓房屋時,即知該陽台位置 已經以混凝土水泥築牆,並設置B 部分樓梯供系爭13樓2 建物為通行之通常使用,益見原告當時即知系爭13樓2 建 物已有與周金看原使用系爭12樓房屋間有構造及使用上獨 立之情,且B 部分樓梯既供系爭13樓2 建物為通行之通常 使用,當屬系爭13樓2 建物之附屬建物。從而,陳毓祐主 張其為系爭13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B 部分樓梯並 為其所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
3、原告復主張系爭13樓2 建物不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區分所有建物等語。惟系爭13樓2 建物雖係未保存登記 建物,然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確具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 物,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之上開法條係分別就專有部分 、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定義闡釋,核與建物是否屬獨立建物 之認定無關,是未保存登記之系爭13樓2 建物雖未能以區 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方式登記,亦不能因此即認其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4、原告再主張系爭13樓2 建物未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所 有等語。然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 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 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亦即,所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違章建築),雖不能向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 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陳毓祐向顏振 長購買系爭13樓2建物後,自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三)如認B部分樓梯為陳毓祐所有,原告請求陳毓祐拆除是否 有據?
繼前所論,B 部分樓梯為陳毓祐所有。依上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三)所示,陳毓祐向顏振長購買系爭13樓2 建物所 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已明訂顏振長須向系爭12樓房屋所有 權取得無償使用切結書,顏振長並未取得所稱陽台切結書 交付陳毓祐,顯見陳毓祐於斯時即知悉系爭13樓2 建物欲 使用A 平台及B 部分下方範圍,並非無償使用。然顏振長 未將切結書交付陳毓祐,是否得以逕認陳毓祐所有B 部分 樓梯無權占用系爭12樓房屋之範圍,顯非無疑。查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13樓2 建物及系爭12樓房屋均由皇宸公司所起造,系 爭13樓2 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於建造完成時,供皇宸 公司負責人顏振成作為住家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於皇宸公司建造完成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系爭13樓2 建物及系爭12樓房屋之起造人即原始所有權人 皇宸公司,於起造完成時即有意使系爭13樓2 建物使用系 爭12樓房屋A 部分及B 部分之下方範圍。佐以系爭12樓房 屋當時登記名義人為陳永隆,然實質所有權人為顏振成, 此係顏振成借名登記在陳永隆名下,有陳永隆出具之切結 書在卷可稽(系爭前案原審卷一第87頁,同本院卷第87頁 )。參以陳毓祐購買系爭13樓2 建物時,顏振成即已築牆 與系爭12樓房屋之其餘部分完全區隔,且係以混凝土水泥 築牆,而皇宸公司負責人為顏振成顏振成當時並代理顏 振長與陳毓祐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足見顏振成當時特意將 系爭12樓建物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使用範圍,同意由顏振長 獨立支配使用。原告與顏振長、顏振成為兄弟姊妹關係, 且其於點交系爭12樓房屋時亦已知悉現況,對此當難諉為 不知。而系爭13樓2 建物通往12層樓房屋,唯一通行範圍 即A 、B 部分所示之範圍,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45 頁)。倘逕予拆除,系爭13樓2 建物即無 其他通行方式至12樓層,是陳毓祐主張原告此部分該當權 利濫用,自屬可採。況本院亦認被告就A 、B 部分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詳後述),B 部分樓梯並非無權占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被告使用並占用A、B部分,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是否有據?
本院認被告就A 、B 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詳後述), 被告占用A、B部分當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自屬無據。
(五)本院既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自無庸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如上開本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等3 人就系爭13樓2 建物分別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其等使用系爭13樓2 建物至 12樓層時,唯一使用通行範圍為A 、B 部分,且為對外唯一 聯絡方式,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反訴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用本訴之主張外,反訴得於系爭13樓2 建物所處樓頂屋頂平台,自該建物開鑿出口,即可自該平台 通往下方樓層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所示。
四、反訴之爭點:反訴原告對於A、B之範圍是否有通行權?本 件反訴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毓祐為系爭13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3 人占有使用A 、B 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13樓2 建物及系爭12樓房屋之起造人即原始所有權人皇宸公司, 於起造完成時即有意使系爭13樓2 建物使用系爭12樓房屋 A 部分及B 部分之下方範圍,且皇宸公司負責人為顏振成 ,系爭12樓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亦為顏振成顏振成已築牆 與系爭12樓房屋之其餘部分完全區隔,顏振成當時特意將 系爭12樓建物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使用範圍,同意由顏振長 獨立支配使用,亦為前所論。
(二)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



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 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 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 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 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 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 ,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 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 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 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 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 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 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 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 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 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 緊鄰為必要。復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 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 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經查 :
1、系爭13樓2 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顏振成當 時特意將系爭12樓建物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使用範圍,同意 由原系爭13樓2 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顏振 長獨立支配使用,已如上述。陳毓祐固未取得系爭12樓房 屋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切結書,然系爭13樓2 建物通往12層 樓房屋,唯一通行範圍即A 、B 部分所示之範圍,有本院 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前揭意 旨所示,陳毓祐為系爭13樓2 建物所有權人,陳吉勇及鍾 秋齡為使用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自得主 張就A 、B 部分有通行權。
2、反訴被告固主張可於屋頂平台之系爭13樓2 建物開鑿通行 云云。然反訴被告點交系爭12樓房屋時已知悉系爭12樓房 屋之所有權之一部使用範圍,同意由系爭13樓2 建物獨立 支配通行使用;而系爭13樓2 建物通往12層樓房屋,唯一 通行範圍即A 、B 部分所示之範圍,反訴被告所指,顯係 須故意破壞系爭13樓2 建物之完整性及減損經濟價值,此



當非前揭鄰地通行權規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反訴被告 此情所指,顯不可採。
3、繼前所論,反訴原告就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即A 、B 部分面積共計11.9 9 平方公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7 頁),是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4、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 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 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 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核 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容忍通行,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之 意旨,請求權基礎應另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 權。而反訴原告就A 、B 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 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通行,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即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如上開反訴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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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