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柯承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91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承岳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柯承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秩 字第9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惟受 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 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上開裁定處以罰鍰4,000 元,並於106 年10月31日確定。 移送機關於106 年11月3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該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 日內繳納罰鍰4,000 元完畢,該通知單於106 年11月30日送 達受處分人住所,嗣受處分人於106 年12月5 日以經濟因素 申請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通知書准許受處分人分4 期繳納,每期各繳納1,000 元 ,最後1 期於107 年1 月26日繳納,並於注意事項欄載明: 「一期不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易以拘留」,惟經移送機關函請受處分人住所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代為送達分期繳納案件通 知書,而於107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暨本 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11月6 日雄院和秩速106 年度雄秩字第 91號函、送達證書、照片、執行通知單、分期繳納罰鍰申請 單及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受處分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移送機關106 年12月21日函 、前鎮分局107 年1 月10日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 至15頁 ),前開送達自107 年1 月2 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即於107 年1 月12日生效(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規 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7 年1 月26日完納罰鍰,惟受處 分人迄未繳納。從而,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4,000 元,以8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期間為5 日【計算式: 4,000 元/800 元=5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