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18號
KSEM,107,雄秩,1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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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啓瑞
      陳旻志
      利世明
      杜宗勳
      孫滋柔
      李奕鋒
      顏紫彤
      張德逸
      方鴻鈞
      湯育誠
      黃浩彰
      謝承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10月1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7661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志利世明杜宗勳李奕鋒張德逸湯育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吳啓瑞孫滋柔顏紫彤方鴻鈞黃浩彰謝承軒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旻志利世明杜宗勳李奕鋒張德逸、湯育 誠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6年12月23日2時30分。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3.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陳旻志利世明杜宗勳李奕鋒張德逸湯育誠等6 人於上開時地有 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鋁製球



棒1 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三)又扣案之鋁製球棒為利世明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 入。
二、被移送人吳啓瑞孫滋柔顏紫彤方鴻鈞黃浩彰、謝承 軒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吳啓瑞孫滋柔顏紫彤、方 鴻鈞、黃浩彰謝承軒(下稱被移送人吳啓瑞等6 人)於 前揭時、地亦有互相鬥毆之犯行。惟上開被移送人均否認 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此經被移送人吳啓瑞供稱:其沒有 參加鬥毆等語;孫滋柔供稱:其雖與吳啓瑞在現場,但其 沒有鬥毆,沒有與對方起衝突等語;顏紫彤則供稱:其在 現場勸架等語;方鴻鈞另供稱:其問張德逸有何事,張德 逸回達待會再說,後來現場開始有人聚眾鬥毆,其未參與 就跑離現場,等警方到場後其才回現場關心朋友等語;黃 浩彰供稱:其在現場擋人等語;謝承軒供稱:其沒有參加 鬥毆,當時僅在場圍觀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僅見畫面中多人來回走動、交談 或為輕微拉扯,然未經移送機關具體指明被移送人吳啓瑞 等6 人為畫面中之何人,亦未經移送機關陳明被移送人吳 啓瑞等6 人有何互毆行為,是本院自無法據此認定被移送 人吳啓瑞等6 人確有互毆之情事。至被移送人吳啓瑞部分 ,雖經被移送人孫滋柔於警詢供稱:對方與我朋友吳啓瑞 起衝突,對方與我朋友吳啓瑞發生鬥毆之情事云云,惟除 孫滋柔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被移 送人吳啓瑞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吳啓瑞等6 人確有移送機關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 2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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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