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2號
原 告 高啟明
被 告 高順敬
高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為五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順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為55.80平方公尺之範圍 ,並搭蓋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順敬則以:系爭地上物是我父親那輩所建的,父親已 於民國90幾年過世,被告高順賢是我的哥哥。系爭地上物是 由哥哥和我繼承的,房屋稅是由我跟哥哥繳納。我們占用的 部分希望原告可以賣給我們。如果要拆,原告應該要賠償我 們。
㈡被告高順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 還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高順敬所不爭 執,並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A部分,有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18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10019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159至161頁),揆諸 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為55.8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