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指定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王福壽代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三之三、三○三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作為加油站使用,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已分期付清,惟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屢催無果,乃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依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並賠償與價金相等之違約金,合計二千萬元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授權王福壽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更未受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子王福壽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簽名,買賣價金未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福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受領買賣價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福壽及代書鄭志新,固證稱被上訴人有授權王福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查該二人對於是否因本件而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利害攸關,尚難以其等證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建築師宋正男,然證稱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不知情。又查被上訴人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借貸清償紀錄,核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價金中之三百萬元,係備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云云,顯不相符,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製作之現場會勘表在場人欄,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另主張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而向鄰地所有人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鄰地,支付租金二百萬元等情,與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函覆內容不一,上訴人所為現場整地之主張,又與法院勘驗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之現況,不相符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自難僅憑王福壽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王福壽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不承認王福壽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為由解除契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支付違約金,合計一千四百萬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以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