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7年度,29號
KMEM,107,城簡,29,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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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口角即徒手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雙側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等傷害, 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 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犯罪之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雲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輝王清峯原為同事關係,渠等因工作上之事由發生口 角爭執。張雲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 凌晨0 時40分左右,在金門縣○○鄉○○路0 號旁之冠城營 造有限公司工寮宿舍,徒手毆打王清峯,致其受有雙側小腿 多處瘀傷之傷害。旋王清峯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清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清峯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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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