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致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指示修繕訴外人中鋼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施作之本件牡丹水庫洪道工程弧形閘門擋水閘板結構工程,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上述修繕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部分上訴人已自認無誤,其餘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由證人陳燦珍、宋志平、馬慶德、曾輝明、李義光之證詞及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協調會紀錄與中鋼結構公司提出之書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修補工程乃上訴人直接指示修繕,上訴人應給付其修繕工資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一節,應可採信。另依上述協調會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滙款明細,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支付搬運吊裝費用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委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二項費用經扣除其應返還之三十萬五千二百元借款後之餘額即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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