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欒李寄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4,
127元,應徵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原告尚
應補繳1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