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61號
FYEV,107,豐簡,6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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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1號
原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江宗賜
      張鄭依滿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江宗賜之債權人,被告江宗賜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原始建築人,被告江宗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然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張鄭依滿,然被告張鄭依滿 明知被告江宗賜對原告應負賠償債務,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係對原告之詐害行為,被告間脫產行為無效,系 爭房屋仍歸屬於被告江宗賜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江宗賜所有 。
二、被告江宗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張鄭依滿答辯:原告提起本件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並非適法。又被告江宗賜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被告 江宗賜非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鄭依滿已向被告江 宗賜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並支付相當價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江宗賜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張鄭依滿否認,而影響原告聲請對被告江宗 賜所屬資產進行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先予敘明。
四、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江宗賜原始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被告江宗賜原始興建而所有一情,實有疑慮。而被 告張鄭依滿則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江宗賜原始興建,且 其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及基地所有權一情 ,業據被告張鄭依滿提出民國102年6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支付憑證為佐(卷27-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豐原分局函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卷12-16頁), 顯示系爭房屋最早於70年2月間辦理房屋稅之課徵,並由第 三人羅阿郎設籍並繳納房屋稅(卷13頁、14頁),嗣於79年 間由第三人羅阿郎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宗賜、第三人江宗寶納 稅,納稅比率各為2分之1,移轉申辦之原因為買賣(卷13頁 、15頁);再於102年6月間由被告江宗賜、第三人江宗寶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鄭依滿納稅,移轉申辦之原因為買賣(卷13 頁、16頁),上開房屋稅辦理移轉登記事由與被告張鄭依滿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支付憑證相符合,可見被告江宗賜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2分之1)確實已讓與被告張 鄭依滿。被告江宗賜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江宗賜所有,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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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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