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20號
FYEV,107,豐簡,20,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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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胡吳沅廷即高欣鋼鋁工業社
被   告 陳姿菱即世大鋁業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承攬被告所發包 之不鏽鋼及鋁門窗等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 822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然被告 竟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承攬被告所發 包之不鏽鋼及鋁門窗等工程,工程總價為409,822元,系爭 工程業經完工驗收,然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施工明細表、被告名片、施工示意圖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屬實。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工程業經完工驗收,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當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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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