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729號
FYEV,106,豐簡,72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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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胡玉敏
被   告 陳永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3月8日至105年6月2日, 向原告購買檳榔,兩造口頭約定被告至原告家取貨時應 清償上期貨款,若被告無法至原告家取貨,被告於貨款 單與檳榔一同發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核對無誤後,即應 行匯款,詎料,被告尚積欠260,478元貨款未清償。 ㈡綜上,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估價單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匯款帳號影本 ;存摺明細影本;照片3張影本;街景圖5張影本;貨款 清單明細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是否積欠貨款,與出貨單有無簽名沒有關係。蓋簽 單都是送給被告收,被告沒有在估價單上簽名。被告是 以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或給付現金方式交付貨款 。原告會於次期出貨單註記「日期、入金或轉入和金額 」並扣除該金額。
㈡被告前稱其沒有簽名,但有交付貨款,嗣後提出之答辯 狀卻稱不知情事、與事實不符、單據上均無被告簽名、 不承認單據,被告說詞顯然矛盾。
四、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結束海派檳榔已經很久,結束時有與原告彙算並將 款項結清,當時是交現金給原告,原告有寫收據,但被 告沒有留存收據。
㈡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被告均不知情,與事實不符,單據



上均無被告簽名,被告不承認單據等語,資為抗辯。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次按 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 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被告名片影本 ;被告匯款帳號影本;存摺明細影本;照片3張影本;街 景圖5張影本;貨款清單明細表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 以:結束海派檳榔已經很久,結束時有與原告彙算並將款 項結清,當時是交現金給原告,原告有寫收據,但被告沒 有留存收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被告均不知情,與事實 不符,單據上均無被告簽名,被告不承認單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依二造所主張及不爭之事實可知二造間確有檳榔生意之往 來,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檳榔,而被告之檳榔生意並已結 束,原告請求者為104年至105年間之買受款,原告提出之 證明為估價單及被告有匯款之存摺資料等,被告對估價單 之真正為否認,但對存摺匯款之事實則未爭執,但稱與原 告間之貸款業經結清,因已結束檳榔生意而未保存結清之 證據等為辯;經查:本件二造對被告是否確曾於原告估價 單之期日收受如單據上所示之檳榔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估價單所示期日收受原告交付檳榔 之事實,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估價單 之真正,因該估價單為私文書,又非被告所製作,其上更 無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親簽名,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 該等估價單上所列之檳榔,原告即應更提出明確之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估價單 所示期日收受估價單上之檳榔,並且未支付價金,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支付檳榔貸款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0,478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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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