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林琦郁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被 告 劉宇濬
被 告 許博堯律師即劉毅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劉駿業
被 告 劉駿繹
被 告 劉素惠
被 告 劉慧琇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坤鴻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劉巡宇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富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振馥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28巷1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順鐿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潭子區安和段四五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二六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原區豐原段七三七之十二地號、登記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40號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豐原區豐原段737之12地號 、登記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已載明於原判決之原告主 張欄,然原判決於主文欄誤載上開土地之地段、地號,以致 發生顯然之錯誤,爰依上開規定,應將「潭子區安和段四五 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二六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記 載,更正為「豐原區豐原段七三七之十二地號、登記面積二 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