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林琦郁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被 告 劉宇濬
被 告 許博堯律師即劉毅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劉駿業
被 告 劉駿繹
被 告 劉素惠
被 告 劉慧琇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坤鴻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被 告 劉巡宇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富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振馥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28巷1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順鐿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二六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許博堯律師即劉毅程之遺產管理人、劉振馥、劉順鐿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所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 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微小,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將系 爭土地細分,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載。
三、被告劉宇濬表示:希望保持共有,並希望向原告及其餘被告 購買持份等語。
被告劉駿業、劉駿繹、劉素惠、劉慧琇、劉昌富、劉巡宇則 表示:希望保持共有,並希望向原告及其餘被告購買持份等 語。
被告許博堯律師即劉毅程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卷13-17頁、123頁),被告具無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五、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 ,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 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登記面積為25平 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而按兩造 應有部分計算,多數共有人僅能取得微小之土地,如此定將 造成系爭土地過度細分,造成土地利用不完整,徒然減損土 地經濟效益,實不符合兩造使用土地之利益,又被告劉駿業 、劉駿繹、劉素惠、劉慧琇、劉昌富、劉巡宇表示能保持共 有,並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云云,但並未與其餘共有人 達成買賣協議,固然上開被告希冀保持共有之意願,然共有 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利用維護,若產生齟齬,徒然減損 土地完整利用之利益,本院除慮及上開因素外,尚有部分共 有人已到庭表示願意變賣之意願,暨斟酌系爭土地為空地, 日後可供利用價值之完整性、兩造之利害關係、公共利益之 維持等因素,及兩造復未提出妥善之原物分割方案,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六、綜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琦郁 │18分之2 │
├───────┼─────┤
│劉宇濬 │18分之1 │
├───────┼─────┤
│劉駿業 │18分之1 │
├───────┼─────┤
│許博堯律師即劉│18分之1 │
│毅程之遺產管理│ │
│人 │ │
├───────┼─────┤
│劉駿繹 │18分之1 │
├───────┼─────┤
│劉素惠 │18分之1 │
├───────┼─────┤
│劉慧琇 │18分之1 │
├───────┼─────┤
│劉昌富 │3分之1 │
├───────┼─────┤
│劉巡宇 │6分之1 │
├───────┼─────┤
│劉宇濬、劉駿業│公同共有 │
│、許博堯律師即│18分之1 │
│劉毅程之遺產管│ │
│理人、劉駿繹、│ │
│劉素惠、劉慧琇│ │
│、劉振馥、劉順│ │
│鐿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琦郁 │18分之2 │18分之2 │
├───────┼──────────┼────────┤
│劉宇濬 │18分之1 │18分之1 │
├───────┼──────────┼────────┤
│劉駿業 │18分之1 │18分之1 │
├───────┼──────────┼────────┤
│許博堯律師即劉│18分之1 │18分之1 │
│毅程之遺產管理│ │ │
│人 │ │ │
├───────┼──────────┼────────┤
│劉駿繹 │18分之1 │18分之1 │
├───────┼──────────┼────────┤
│劉素惠 │18分之1 │18分之1 │
├───────┼──────────┼────────┤
│劉慧琇 │18分之1 │18分之1 │
├───────┼──────────┼────────┤
│劉昌富 │3分之1 │3分之1 │
├───────┼──────────┼────────┤
│劉巡宇 │6分之1 │6分之1 │
├───────┼──────────┼────────┤
│劉宇濬、劉駿業│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
│、許博堯律師即│ │ │
│劉毅程之遺產管│ │ │
│理人、劉駿繹、│ │ │
│劉素惠、劉慧琇│ │ │
│、劉振馥、劉順│ │ │
│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