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沈保安
梁寶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原 告 沈黃月琴
被 告 蔡金火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422之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之C1-C4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小段422之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B兩點連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最後 捨棄上開聲明第2項,而為如以下之聲明。而被告對此並無 異議,且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原告沈黃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22之19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小段第422之17土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22之17號地)相毗鄰 。系爭第422-19號地及第422-17號地,原係由同小段第422 號地分割而來,第422號地於民國42年7月31日因政府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逕分割增加第422-17號地,面積8241平方公 尺,同時又逕分割增加第422-40號地、第422-41號地,面積 6866平方公尺,放領沈春來;另於57年10月28日合併第422 -43號地、422-44號地、422-45號地、422-46號地,面積增 為8835平方公尺,同時又再分割增加第422-61號地面積252 平方公尺、第422-2號地面積2804平方公尺、第422-63號地 面積2832平方公尺、第422-17號地面積登記為2947平方公尺 。第422號地於42年7月31日分割增加第422-19號,面積為 6279平方公尺。
㈡、詎料,原告聲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地籍線測量結果, 被告所有系爭第422之17號地之面積為3583.21平方公尺,比 登記之面積多636.2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第422之19號 地之面積為5670.93平方公尺,比登記之面積少608.07平方 公尺。查被告所有系爭第422-17號地,於57年10月28日面積 即登記為294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第422-19號地,於 42年7月31日即登記面積為6279平方公尺,至今均未變動; 又原告所有系爭第422-19號地與相鄰之第422-62號地、第42 2-63號地之地籍線亦有錯誤,但已更正完竣,益證兩造土地 地籍圖之地籍線係屬錯誤。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於78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羅 坤發買受系爭第422-19號地,土地面積係登載為6279平方公 尺,原告為善意之系爭地買受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 告應受信賴保護,取得之土地面積自應以登記之面積為準。 另系爭第422-19號地與第422-17號地中間之鄰地,即第422 -61號地、422-18號地以前並無道路可通行連接至外面道路 (現有北方大甲溪岸及422-61、422-18號面前之柏油路係日 後始開通),故在第422-19號地內,沿第422-17號地界線邊 之地,亦即駁坎下方留一條道路,供第422-61、422-18號地 通行。故駁坎下方尚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前手留為農路以通 行使用,益證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告主張之如附件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18日鑑定圖㈠所示(下稱鑑定圖)之 A1、A、B、B1連線。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422之17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之A1、A、B、B1連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 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固為確認原告所有地與被告所有地之界址,然審之原告所 為事實之陳述等,明顯可見原告係對其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 該等地號土地而為主張,並非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 而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堪認 原告所為請求,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應予駁回。㈡、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 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關於土地之界 址,乃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而土地之面 積乃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 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再按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 之公文書,相鄰二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 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 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㈢、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面積增減為由主張地籍線係錯誤,實 為其主觀之臆測,顯非有據。況且,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 除前述所提情況外,亦與其它諸多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 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 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與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 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或現況界址變動之結果,是以界址所在 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 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原告 所有之土地面積比登記之面積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 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除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尚無從隨意認定地籍線有誤,是原告 主張逕取他人之土地面積補足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無可採。 再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界址,早即有經界之標識存在,足認 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任何錯誤,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更進 一步說明現況地籍圖上兩造經界線究有何原因致地籍圖界址 有誤,自難認原告有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闡明 結果,原告已捨棄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明確表明其並非 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見原告民事辯論 二狀,本院卷二第306頁以下),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請 求並非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尚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系爭土地相毗鄰,界址發生爭議,而被告亦爭執原告主 張之界址,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 界址,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 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 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 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 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 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 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 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 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 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 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 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 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之增減等。經實地勘驗結果,系爭二筆土地臨近大甲溪 河床,土地上種植果樹,二筆土地間有一駁坎,駁坎高低落 差約40公分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卷一第141頁以下)。又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鑑測結果:本 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本院105 年11月28日中院麟豐簡民緯105豐簡509字第4405號函囑託鑑 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時 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測無誤,再增加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1-C4連接實線,係 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422-19地號輿毗鄰同段422-17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422-1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主張位置。
⒊圖示A1--A--B--B1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422-1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位置,其中A、B兩點為原告現場指界位置, 而A1、B1兩點分別為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 交點。
⒋圖示C點為被告現場聲請測繪位置,另圖示D、E兩點則為法 官電話指示測繪駁坎位置。
⒌依地籍圖經界線、原告與被告主張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 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一)上面積分析表。
⒍有關民國42年8月1日分割複丈成果圖後,水底寮段上水底寮 小段422-17及422-19地號土地分割出子地號土地(合併後依 合併後地號土地)標示於鑑定圖(二)。地籍圖之訂正係依分 割複丈圖之結果辦理,經核對相關分割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 結果,地籍圖上訂正後之分割線與分割複丈圖上之分割線相
符。
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22日測籍字第1060003658號函及 其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7頁以下) 。而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且參諸以下事證分 析(詳見下述),並無不合,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採憑。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所有系爭第422-17號地,於57年10月 28日面積即登記為294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第422-19 號地,於42年7月31日即登記面積為6279平方公尺,至今均 未變動;又原告所有系爭第422-19號地與相鄰之第422-62號 地、第422-63號地之地籍線亦有錯誤,但已更正完竣,益證 兩造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係屬錯誤;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信賴保護原則、現場駁坎位置,暨證人沈滋溪、沈阿菊之 證述及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等,應認兩 造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告主張之如附圖㈠所示之A1、A、B、B1 連線等語。然查:
⒈ 被告所有系爭第422-17號地登記面積為2947平方公尺,原告 所有系爭第422-19號地登記面積為6279平方公尺,此固有該 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次,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 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 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 界址而確定,自非先行確定土地面積始據以移動確定界址。 且相鄰二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 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 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是 原告雖以上開登記面積存在已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 賴保護原則,據以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告所指,尚 難遽採。
⒉本院就系爭二筆土地圖簿不符乙案,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查明,該所覆稱:...二、查旨揭地段422地號於民 國42年8月1日分割出422-10至422-28地號土地,422-17地號 土地復於42年8月1日分割出422-40及422-41地號等2筆土地 ,於57年10月29日與422-23及422-46地號合併,再分割出42 2-61、422-62及422-63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422-1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為廖阿霖,經徵收後42年8月1日放領移轉登記 予沈春來,再經多次移轉予現土地所有權蔡金火;422-1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廖阿霖及國有各持分2分之1,國有持分 經辦理放領登記移轉予沈火旺等3人後再經多次移轉,現土
地所有權人為沈保安、梁寶美、沈黃月琴等3人,422-17及 422-19地號土地皆依土地登記面積辦理移轉(繼承、買賣) ,合先敘明。三、經調閱旨揭地號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與地籍正圖、42年間土地分割複丈圖及歷年複丈圖、核 其圖形一致,再檢算其面積,422-17、422-19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分別為2947平方公尺、6279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 分別為3583平方公尺,5671平方公尺(如附件圖簿較差), 故研判圖簿不符原因,應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使善意第 三者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主張「信賴登 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本所已依內政部102年1月21日台 內地字第1020080061號函示規定,於旨揭土地登記簿註記「 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文字。此有該所106 年5月3日中東地二字笫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以下)。是依上開函文可知 ,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多次分割、合併,且經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調閱旨揭地號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地籍正 圖、42年間土地分割複丈圖及歷年複丈圖、核其圖形皆屬一 致,並無原告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事。而經該所 綜合相關資料,研判圖簿不符原因,應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第422-19號地與第422-17號地中間之鄰地 ,即第422-61號地、422-18號地以前並無道路可通行連接至 外面道路,故在第422-19號地內,沿第422-17號地界線邊之 地,亦即駁坎下方留一條道路,供第422-61、422-18號地通 行。故駁坎下方尚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前手留為農路以通行 使用,是依現場駁坎位置,暨證人沈滋溪、沈阿菊之證述及 所出具之證明書,應認二造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告主張等語。 惟查,二造土地間確有一高低差約40公分之駁坎存在,衡諸 常情,駁坎常可作為二筆土地間之經界標識,而本件經測量 結果,附件鑑定圖㈠所示D、E兩點,即為駁坎所在位置,而 其位置恰與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接近,應可佐證現有地籍圖經 界線應為兩造間之界址所在。原告上開所述,以及證人沈滋 溪、沈阿菊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反與現場駁坎所在相 關位置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基上,原告主張兩造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係屬錯誤云云,與 事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且與足資為經界標識之駁坎所在位置相 近,並無圖地不符之情事,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係屬錯誤云云
,並無可採。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 情況,且與足資為經界標識之駁坎所在位置相近,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 結果亦無不精準之情況,應可採認。是本院爰認定兩造間所 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歷次界址爭 議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9月18日鑑定書及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