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碧鈺
訴訟代理人 陳蓁如
被 告 林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務糾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 12月14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欲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變更前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變更建築使用執照。兩造於106年5月 間現場勘查時,原告表示欲將樓梯移位,被告表示可以 變更使用執照後,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處理變更系爭房 屋之建築使用執照,費用為8萬元。嗣被告於106年6月6 日、20日分別向原告請款1萬元、3萬元,詎料,原告於 106年8月14日向主管單位申請時,始發現被告根本未處 理變更系爭房屋之建築使用執照,翌日(15日)經原告 提出質疑,被告始承認系爭房屋不得變更使用執照,並 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同意返還委任費用,然迄今仍未返 還。
㈡系爭房屋自始無法變更使用執照,則該給付係屬自始客 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委任費用4萬元。退步言之,縱使委任契約 有效,兩造於106年8月15日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被告 既未變更建築使用執照,且兩造法律關係終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委任費用4萬 元。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付款證明單影本;臺中市 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證字第1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陳蓁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二造委任契約因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如認該委任契約有效 存在,亦因業經二造合意解除,若被告有完成之工作項目 ,應提出相關單據並證明其領取之金額或處理之事務為有 法律上之原因,否則應退回所領之委任費用。
II、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陳述:
一、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已付出心力,自得依勞務法律關係獲取4萬元勞務 事務費:原告於106年5月上旬向被告諮詢六次有關系爭 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申辦方式及費用,於106年5月下旬 ,兩造約定勞務費用為8萬元。嗣被告於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房屋有違法建物且老舊危險,便前往現場確認施工 部分達三次,才繪製建築施工示意圖。106年5月至6月
間,被告至原告公會解說建築法規及申請流程所需資料 之次數多達六次,且交付原告一張符合現今建築法規之 樓梯斷面施工示意圖並說明施作。又因原告無法提供系 爭房屋原始建物使用資料,原告委由被告申請補發,被 告便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及都發局申請地籍圖、地籍謄 本、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使用分區、使用執照及使 用執照副本圖書等資料。詎料,於106年6月20日被告應 原告之要求,將申辦之資料、繳費證明及被告繪製申請 變更適用之申請圖說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向 訴外人陳蓁如請領三萬元作為勞務事務費後,訴外人陳 蓁如要求被告不得再至原告公會,嗣更要求被告返還請 領之4萬元並稱被告未申辦變更云云,然被告已付出上 開心力,被告自得依勞務法律關係獲取4萬元勞務事務 費。
㈡申請案件核准權力不在被告,案件需送審由承辦單位審 核。
㈢由於原告對系爭房屋一案堅持提出申請,被告也說明費 用需全數繳交於建築師公會之後,才會受理審查圖說, 本案因故無法完成,並非被告疏失,係由原告提出不繼 續辦理,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一切以客戶為上之理由同 意停止一切作業,被告也無所抱怨,只希望二方和順等 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初次討論手繪圖影本;符合建築法規之樓梯斷面 示意圖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地)證明書影本;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影本等附卷 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 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 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 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 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 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
,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 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 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參考);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 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 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89號判 決參考);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 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631號、103年度台 上第810號、88年度台上第2023號判決參考);再按民法第 528條、532條、第540條、第548條分別規定「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 ,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 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 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 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 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之部分,請求報酬」。
二、經查:本件二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完成原告之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之委任費用為80,000元, 並約定由原告預付費用計40,000元,而二造間前述委任契 約亦經二造同意而合意終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 被告之受任行為為代原告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 認系爭房屋根本不可能完成變更使用執照而與被告終止委 任契約,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不能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 事並未爭執,則原告之系爭房屋既屬不能變更使用執照之 情形,二造間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變更使用執照,即屬自 始不能而無效;縱令可依變更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等方式
重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與原告當初委任被告以現有建築 僅變更樓梯位置而申請變更房屋使用執照之委託事務性質 完全不同,而後二造間又將該委任契約合意終止,終止後 被告依法雖得請求已支出之相關費用,但被告並無任何舉 證證明其為原告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進行支付任何相關 費用,所稱:於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有違法建物且老舊 危險,便前往現場確認施工部分達三次,才繪製建築施工 示意圖。106年5月至6月間,被告至原告公會解說建築法 規及申請流程所需資料之次數多達六次,且交付原告一張 符合現今建築法規之樓梯斷面施工示意圖並說明施作。又 因原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原始建物使用資料,原告委由被 告申請補發,被告便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及都發局申請地 籍圖、地籍謄本、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使用分區、使 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副本圖書等資料等情,亦非受委任變更 使用執照事務時應支付之任何費用,且被告亦未提出支付 費用之證明,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費用應可 採信,被告所辯,不足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6年12月14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上簽 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 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