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林柏甫、林彥儒
被 告 林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茂盛駕駛造豐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7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台一線 229 公里處,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129,978 元之修復費(含工資115,120 元、折舊後零件 14,85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綜 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據、修車照片 等件為證,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2月11日雲警 螺交字第106001549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9,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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