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191號
HUEV,106,虎簡,19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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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廖清火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廖中義
      廖習華
      林英彥
      林英正
      林英琳
      林欣蒲
      林欣翰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嘉華
被   告 李和鴻
      李振豪
      李奇璋
      李姿瑩
      詹昭祥
      詹德政
      詹清旭
      詹明蒼
      曾繽穀
      曾癸禎
      曾佛源
      曾瓊華
      曾光華
      曾肅容
      曾明霞
      曾慈賢
      曾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林欣蒲、被告呂嘉華、被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李振豪、被告李奇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德政、被告詹清旭、被告詹明蒼應就被繼承人廖程素於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15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曾佛源、被告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霞、被告曾慈賢、被告曾艷麗應就被繼承人曾廖秋菊於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4分之155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78-1-A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廖習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78-1-B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中義、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林欣蒲、被告呂嘉華、被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李振豪、被告李奇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德政、被告詹清旭、被告詹明蒼、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曾佛源、被告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霞、被告曾慈賢、被告曾艷麗共同取得,並按廖中義應有部分179 分之24、廖程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林欣蒲、被告呂嘉華、被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李振豪、被告李奇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德政、被告詹清旭、被告詹明蒼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8 分之155 及曾廖秋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曾佛源、被告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霞、被告曾慈賢、被告曾艷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8 分之155 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中義、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 林欣蒲、被告呂嘉華、被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李振 豪、被告李奇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德政、 被告詹清旭、被告詹明蒼、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 曾佛源、被告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 霞、被告曾慈賢、被告曾艷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且系爭 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方便管理及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 ,又共有人廖程素於起訴前之民國73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林欣翰 、被告林欣蒲等二人兼法定代理人呂嘉華、被告李和鴻、被 告李振豪、被告李奇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 德政、被告詹清旭、被告詹明蒼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曾廖秋菊於起訴前之78年11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曾佛源、被 告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霞、被告曾 慈賢、被告曾艷麗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上開人等就廖程素、曾廖秋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習華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廖中義、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 林欣蒲、被告呂嘉華、被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李振 豪、被告李奇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德政、 被告詹清旭、被告詹明蒼、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 曾佛源、被告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 霞、被告曾慈賢、被告曾艷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 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 請。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程素、曾廖秋菊分別於73年2 月6 日、78年11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6頁、第139 頁),而廖程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英彥 、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林欣蒲、被告呂嘉華、被 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李振豪、被告李奇璋、被告李 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德政、被告詹清旭、被告詹明蒼 並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106 年9 月30日雲院忠家喜決字106 家聲字第2095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17 頁),曾廖秋菊之繼承人 即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曾佛源、被告曾瓊華、被 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霞、被告曾慈賢、被告曾 艷麗並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3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至165 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林欣 蒲、被告呂嘉華、被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李振豪、 被告李奇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德政、被告 詹清旭、被告詹明蒼應就被繼承人廖程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4分之155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曾繽穀、被告曾 癸禎、被告曾佛源、被告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 、被告曾明霞、被告曾慈賢、被告曾艷麗應就被繼承人曾廖 秋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155 辦理繼承登記,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西螺鎮公正路旁,為一狹長型之土地,所臨同 段525-1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廖習華共同使用之建物, 所臨同段525-5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祖厝等情,業據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及原告、被告廖習華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17 頁),堪認 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分割,將附圖即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78-1-A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廖習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778-1-B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中義、 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被告林欣蒲、被告 呂嘉華、被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李振豪、被告李奇 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德政、被告詹清旭、 被告詹明蒼、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曾佛源、被告 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霞、被告曾慈



賢、被告曾艷麗共同取得,並按廖中義應有部分179 分之24 、廖程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被告林英琳 、被告林欣蒲、被告呂嘉華、被告林欣翰、被告李和鴻、被 告李振豪、被告李奇璋、被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被告詹 德政、被告詹清旭、被告詹明蒼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8 分之 155 及曾廖秋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被告 曾佛源、被告曾瓊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肅容、被告曾明 霞、被告曾慈賢、被告曾艷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8 分之 155 比例保持共有,將使土地不致過於細分,且分割後各土 地地形完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間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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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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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清火 │10040 分之3230│10040 分之3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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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中義 │251分之12 │251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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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習華 │10040 分之3230│10040 分之3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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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程素(歿) │1004分之155 │1004 分之155 │
│ │繼承人: │ │(連帶負擔) │
│ │被告林英彥、被告林英正│ │ │
│ │、被告林英琳、被告林欣│ │ │
│ │蒲、被告呂嘉華、被告林│ │ │
│ │欣翰、被告李和鴻、被告│ │ │
│ │李振豪、被告李奇璋、被│ │ │
│ │告李姿瑩、被告詹昭祥、│ │ │
│ │被告詹德政、被告詹清旭│ │ │
│ │、被告詹明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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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廖秋菊(歿) │1004分之155 │1004 分之155 │
│ │繼承人: │ │ (連帶負擔) │
│ │被告曾繽穀、被告曾癸禎│ │ │
│ │、被告曾佛源、被告曾瓊│ │ │
│ │華、被告曾光華、被告曾│ │ │
│ │肅容、被告曾明霞、被告│ │ │
│ │曾慈賢、被告曾艷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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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