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1號
HUEM,107,虎簡,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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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綾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沛蓁」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育綾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北向196.7 公里處時,不慎與林廷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王育綾為躲避警方之查緝,竟未得其配偶葉明安之 胞姊葉沛蓁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謊稱 其為葉沛蓁,且在國道公路警察局105 年7 月17日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受談話人」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接續偽造「 葉沛蓁」之署名各1 枚,並提供葉沛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年籍資料供員警填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與真 正名義人葉沛蓁。嗣經葉沛蓁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後,向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王育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廷儒、葉沛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



上之「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 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偽造「葉沛蓁 」之署名,係用以作為個人身分之人格同一性證明,換言之 ,被告簽名僅在表明受詢問者、受測者為何人而已,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 後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 「葉沛蓁」署名2 枚,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2 舉動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其主觀上亦顯出於單一犯意,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率爾冒用被害人葉沛蓁名義, 而偽造前揭署押,誤導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 料登載之正確性,又被害人葉沛蓁因此遭舉發有交通違規情 況,滋生其困擾,另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林廷儒亦可能無 從與實際肇事人釐清事故責任或進行求償,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本案被告所 偽造之「葉沛蓁」署名2 枚,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 │ 證據出處 │
├──┼───┼───┼────────┼──────┼──────┤
│ 1 │105年 │國道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被測人」欄│警卷第13頁。│
│ │7 月17│號北向│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偽造「葉沛蓁│ │
│ │日晚間│196.7 │酒精測定紀錄表 │」署名1 枚 │ │
│ │10時20│公里處│ │ │ │
│ │分許 │ │ │ │ │
├──┼───┼───┼────────┼──────┼──────┤
│ 2 │105 年│國道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受談話人」│警卷第12頁。│
│ │7 月17│號北向│路交通事故談話紀│欄偽造「葉沛│ │
│ │日晚間│196.7 │錄表 │蓁」署名1 枚│ │
│ │11時15│公里處│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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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