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7年度,76號
HUEM,107,虎交簡,7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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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勝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雲 林縣虎尾鎮雲158 縣道與弘道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晚間10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勝龍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道路○○○○○○○○○○○○號碼0000-00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除危及其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 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其行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其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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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