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233號
HUEM,106,虎交簡,233,201803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坤池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德興路某攤位飲用啤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不久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 許,郭坤池騎乘甲車行經虎尾鎮西平路與復興路路口時,因 安全帽之帽扣未扣為警攔檢,警方發現郭坤池面有酒容,乃 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對郭坤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第KAR026 073 號)、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被告為警查獲 後拍攝之照片1 張(警卷第6 、7 頁、第9 至12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 元)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5 月(共3 罪)、2 月(共3 罪)、2 月15日、1 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 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嗣前揭②所示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③④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於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前揭①所示案件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至100 年2 月23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94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12月18日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更當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 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 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 其職業賣豬肉,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警卷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