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85號
HLEV,107,花簡,8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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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呂有用
被   告 沈庭瑜
      沈宏龍
      鄭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庭瑜於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其 父母即被告沈宏龍鄭水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用10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30,969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 日起開始分120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 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沈庭瑜自民國106年 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其迄今尚有本金312,538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2 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資料、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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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