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8號
HLEV,107,花簡,4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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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48號
原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曾慶佳
被   告 鼎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珮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10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340,000元,以訴外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營業部為委託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禁止背書 轉讓之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於106年10月 12日提示請求付款,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建隆營造有限公司透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瑞昌,邀 訴外人城崧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曾治為合作承 攬國立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 」,城崧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分別與建隆公司、訴外人黃瑞 昌及林琳璘訂立二份合作契約書。於同年3月8日建隆公司經 其共同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天發水電有限公司發函,向東華大 學檢舉建隆公司之營造許可已遭台東縣政府廢止,嗣東華大 學於同年3月28日發函,要求建隆公司於10日內,提送與天 發公司及繼受廠商之三方協議書及相關文件供東華大學研議 ,至此時,城崧公司始知建隆公司之營業許可已遭台東縣政 府廢止。
2.城崧公司與建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第8條第2款:「乙方應於 簽約後,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供作契約之移轉,未完成契 約移轉前,續以甲方名義執行。」約定,事實上不可能實現 ,此由建隆公司於106年4月7日發函東華大學,表明其積極 尋覓甲級營造商,以便繼受藝術學院工程,嗣天發公司向東 華大學提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為繼受廠商,遭東華大學審查 不同意可明。上開契約第8條第2款,係黃瑞昌告以建隆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城崧公司可另覓一甲級營造廠接替其承攬資 格較有保障,始如此約定,如城崧公司締約前,即知悉建隆 公司之營造業許可已經台東縣政府廢止,根本不可能與其合 作承攬藝術學院工程,足證明被告所主張「締約前,城崧公 司已知悉建隆公司之營業許可已經台東縣政府廢止」、「簽 約後城崧公司遲遲拒絕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作契約移轉」 等情,均非事實。
3.城崧公司知悉建隆公司之營業許可遭台東縣政府廢止,已不 可能與其合作承攬藝術學院工程後,即找建隆公司理論,建 隆公司自知理虧,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城崧公司依約給付之 500萬元,但表示該500萬元均由黃瑞昌取走,請城崧公司向 黃瑞昌要求返還。於106年4月間,經城崧公司、黃瑞昌、林 琳璘三方協商後,三方同意解除先前合作契約關係,結算後 ,黃瑞昌同意返還城崧公司前揭500萬元及城崧公司已墊付 之34萬元費用,共計534萬元,上開金額均係先前由原告匯 款予黃瑞昌,有匯款單可憑,黃瑞昌並於106年4月10日或11 日,代表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黃瑞昌要求將解除 契約後之契約書正本交還給他,故被告法代黃瑞昌用其經營 的被告鼎謙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來與城崧公司做結算,受票 人應是城崧公司,因為當時城崧公司出錢都是由原告所支付



,原告係城崧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退還城崧公司的錢都是由 原告代領。嗣於106年9月28日系爭支票發票日將屆期前,黃 瑞昌以經濟困難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為由,發簡訊予原告要 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甚至於106年10月13日、18日,仍透 過友人轉達希望以分期或付利息方式,取回遭退票之系爭支 票,以便註銷退票紀錄等情,故黃瑞昌交付系爭支票乙紙, 係作為清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上開款項之用,有簡訊截 圖可證。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返還城崧公司出資之擔 保,須待藝術學院工程完工驗收,領取工程款並結算盈虧後 ,確認城崧公司確有可取回之款項再行給付等語,亦非事實 甚明。
4.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5.被告舉城崧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分別與建隆公司、訴外人黃 瑞昌及林琳璘訂立二份合作契約書,作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惟前揭合作契約書締約人均非原告與被告,以此作為原因抗 辯,已非有理。又被告就前揭主張,原告均予否認,應由被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1.就支票本身真正不爭執,惟爭執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但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而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因建隆公司於103年7月24日繼受訴外人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東華大學藝術學院工程,惟至 105年起建隆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乃委託林琳璘為介紹人 ,於106年間尋找到有意願投資藝術學院工程之城崧公司, 城崧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曾治為詳閱上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



估價單、成本及利潤分析表等資料後,認有利可圖,於106 年1月23日與建隆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建隆公司將上開工 程其中「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文學院二期工程 除外)」與城崧公司共同合作,城崧公司另與被告之負責人 黃瑞昌林琳璘簽立合作契約書,就上開藝術學院大樓新建 工程之承攬共同合作,三人就上開工程共同分享或分擔盈虧 。
3.因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前,城崧公司已 知悉建隆公司之營造業許可證已遭台東縣政府廢止,建隆公 司恐無法再繼續履行與東華大學之承攬契約,故而,雙方於 契約第8條第2款特別約定:「乙方(即城崧公司)應於簽約 後,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供作契約之移轉,未完成契約移 轉前,續以甲方(建隆公司)名義執行。」,惟簽約後,城 崧公司卻遲遲拒絕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供作契約之移轉, 嗣因東華大學知悉建隆公司之營業許可遭廢止,要求建隆契 約須提出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繼受廠商,經建隆公司多次催 促,請城崧公司儘速依契約之約定,提供符合上開工程投標 廠商資格之甲級營造公司,惟城崧公司始終拒絕提供,建隆 公司為續行上開工程,另尋合資格廠商,與城崧公司合意解 約,城崧公司、黃瑞昌林琳璘三人亦同意解除合夥。 4.惟城崧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應返還因上開合作契約已投資之款 項500萬元,及其後續支付上開工程員工薪資、管銷費用等 款項333,789元,共計5,333,789元,因城崧公司之負責人曾 治為知悉建隆公司財務不佳,故要求被告需開立系爭支票給 伊,作為返還伊上開出資之擔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瑞昌 乃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城崧公司(以董事長曾治為為 受票人),惟兩造約明,俟上開工程完工驗收,領取工程款 並結算盈虧後,確認城崧公司確有可取回之款項再行給付, 惟東華大學嗣以建隆公司未能提出符合資格之廠商為由終止 契約,並對建隆公司提起訴訟,建隆公司非僅已無工程款可 得領取,甚至面臨東華大學之巨額求償,系爭支票既係被告 簽發交付城崧公司,且係擔保城崧公司與建隆公司間上開投 資款項之返還,被告自得以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間因上開合 作契約所生之原因事由對抗城崧公司。
5.依民法第216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第334 條第1項關於契約解除權、對待給付、損害賠償、抵銷之規 定。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工程合 作承攬總額:本價382,300,000元,扣除已累積估驗金額(依 第39-2期累積估驗總表)後,尚有剩餘金額196,552,865元 ,及九豪施作完成未估驗金額16,172,547元,合計212,725,



412元,工程期間如有追加減工程款者均歸屬於乙方(即城 崧公司)權責(惟人文學院二期之所有工程款含尾款、保留 款等均歸屬為甲方建隆公司所有),」、同契約書第8條第2 款、第9條第1款:「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即成立,於第8條第 1款履行後生效,雙方如違反本契約,而致他方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按本件係因城崧公司未能履行依契約第 8條第2款之約定,提供一甲級營造公司供作契約之移轉義務 ,致解除雙方合作契約,東華大學與建隆公司之契約亦係因 此而遭東華大學終止,若上開契約未遭終止,上開藝術學院 興建完成,可獲利92,779,805元,建隆公司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城崧公司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 並與系爭票款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抵銷之。 6.民法第682條第1款、第692條第2款、第697條第1項、第2項 、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本件城崧公司、黃瑞昌、林琳 璘三人間之合夥關係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惟上開合夥 關係未經清算,原告即請求返還伊出資,顯有未當,何況, 藝術學院工程,現經東華大學終止契約,並對建隆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違約金、扣款,嗣於107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判建隆公司須給付東華大學20,313, 075元,本件合夥財產自應先清償上開合夥債務後,若有剩 餘,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自應先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 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原告之出資清償上開合夥債 務尚且不足,自無從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間簽發,交付原告 ,票載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金額534萬元,並記明抬頭為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被證一、二之合作契約書之 真正、並且於106年4月間由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系爭支票 係簽發於上項契約解除之後,亦為兩造陳述所相同者。原告 主張其因城崧公司參與上項合作契約,而先後提出資金534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瑞昌,被告未予 爭執。
(二)原告主張上項合作契約解除後,黃瑞昌為返還原告代城崧公 司提出之資金,乃代理城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供償還等 語;被告則主張其簽發上開支票,僅係供日後結算合作契約 之盈虧,若有應返還資金予城崧公司時,其確實會履行返還 義務之擔保,並非直接返還城崧公司之出資等語。故本件判 斷之爭點即在: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係供清償城崧公司出 資之返還,抑或僅供日後合作契約結算後返還資金之擔保?



(三)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當事人出於自願而相互約定使 契約溯及成立時點消滅之法律行為。經查,城崧公司與黃瑞 昌、林琳璘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係依附於建隆公司與城 崧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而前者契約係就城崧公司參與後者契 約之內部關係予以約定。後者契約既已於106年4月間合意解 除,而溯及自始消滅,不存在履約之問題,前者即因無所依 附,而同時一併由當事人合意解除,甚為灼然。因此,黃瑞 昌與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商談契約解除後如何返還城 崧公司先前提出之資金534萬元,而由黃瑞昌代理被告簽發 半年期之系爭支票以供返還上項金額之給付,亦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合夥解散而尚未結算盈虧云云,然城崧公司與黃 瑞昌、林琳璘間之合作契約,形式上較似城崧公司參與接替 建隆公司承攬之東華大學工程,與介紹人黃瑞昌等間之內部 利益分配關係之約定,尚難認為係屬合夥關係。又建隆公司 與城崧公司之合作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而城崧公司未接替建 隆公司參與東華大學之上述工程,根本對東華大學沒有任何 承攬報酬可請求,則何來工程盈虧結算之問題?再者,黃瑞 昌、林琳璘介紹城崧公司進入的工程案,事後發現根本是一 場空幻,黃瑞昌無法讓城崧公司依其介紹時所說的接替建隆 公司之東華大學工程,此工程利潤的大餅看得見卻吃不到, 在城崧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見情勢不妙之解約要求下,黃瑞昌 除了答應代理建隆公司解除合作契約及返還之前城崧公司交 付之資金外,看不到還有什麼工作可以進行,或何以城崧公 司要繼續與介紹人黃瑞昌林琳璘履行合作契約之必要。綜 上所述,黃瑞昌簽發其開設之被告公司之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即足顯示其承認已為合意解除上述二份合作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票載金額係其同意返還之金額,且因當時手上沒有 現金,所以約定六個月後清償,尚無所謂日後結算合作契約 盈虧之問題,也沒有什麼主張城崧公司違約之問題。黃瑞昌 既已同意以系爭支票返還534萬元予城崧公司,而由原告代 為受領,林琳璘其身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不在簽發系爭支票 之當場,難期其陳述足以證明黃瑞昌代理被告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委,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既在代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金 錢予原告,此代他人清償債務之行為,即本件票據之原因關 係。又上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尚無所謂票據因發票 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而該目的有不能或未達成之 情形,被告本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票款534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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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