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7年度,43號
HLEV,107,花小,4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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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瑞雯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及自強路 口附近發生車禍,當時伊與被告均闖紅燈,係伊先闖紅燈, 被告跟著伊闖紅燈,伊要直行、被告要左轉,但被告左轉時 遭左方來車追撞,波及到伊,伊再追撞其他車輛。系爭車輛 並非伊所有,是伊友人的,又因系爭車輛毀損,伊友人要上 班,但因車輛修理中故伊友人需搭計程車上班而支出車資等 語,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540元、交通 費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先闖紅燈,車身偏右且未打方向燈,到 路口時將近斑馬線位置點打左轉燈,然後就被撞到,因為伊 是跟著原告行駛、亦未注意燈號,伊看原告行駛以為是綠燈 ,所以就跟著闖紅燈,原告發生追撞之位置亦未在正常車道 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系爭車輛車主於 車禍發生時為鄧湘潔、現則為吳淑華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卷第13、51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自承系爭車輛乃伊友 人所有、所請求車資係伊友人因系爭車輛修理故需搭乘計程 車上班因而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卷第63頁),則原告既非系 爭車輛所有人、所請求之車資係亦非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縱使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原告經 本院闡明上情後,仍稱要以其為原告繼續進行本件訴訟(見 卷第63頁反面),是原告既非被害人,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用37,540元、車資10,000元,於法均屬無據, 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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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