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滿福
訴訟代理人 孫錫忠
被 告 李鳳菊(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志豪(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天來(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潘金章(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温梓(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玉蓮(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存政(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潘雲珠(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春妹(即潘仁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花蓮郵局函、繼承系統表、潘仁進除戶謄本、印領清冊 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潘仁進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卷93、9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