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4號
KSYV,107,監宣,8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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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福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洪吳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子,而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監護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反至7、14頁)。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



人即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並請其指認在場親屬,見其四肢健全,雖可指認身旁親 人為其子,惟無法正確回答聲請人及乙○○之姓名,經鑑定 人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6 年前因失智,精神行 為躁動,在凱旋醫院門診治療,多年前因心臟衰竭做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領有殘障證明,107 年重新鑑定為重度殘障, 目前不認得小孩,不曉得先生過世,包尿布,受鑑定人定向 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對外界事務認知能力均有缺損,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7年3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25頁)。是認甲○○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情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洪福明 、乙○○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有渠等同意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 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甲○○誼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同意書及到庭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6 頁),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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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