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3號
KSYV,107,監宣,5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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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淑卿 
應受監護宣 張江寶貴
○○○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二二一七七六四一八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起因感染性心內膜炎併嚴重 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心衰竭、腦梗塞等病,導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第167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 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黃美鳳醫師面前訊問甲○○○,其對於 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無反應,對指認女兒有反應,無法言



語,且經鑑定人黃美鳳醫師鑑定認:受鑑定人因腦梗塞等病 ,於術後無法言語,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 人24小時照護,治癒可能性相當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07年3月23日鑑定筆錄)。綜 上所述,甲○○○已因上開疾病,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上 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次女, 目前負責照顧甲○○○,與甲○○○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等情狀,且甲○○○之子女均表示同意,亦有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甲○ ○○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且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 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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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