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梁德興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梁朱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 說明)。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梁朱玉花雖設籍於高雄市大樹區 ,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梁朱玉花 自民國104年3月11日即因急診入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寶建醫院,且再無出院,未來亦將繼續居住該處,此有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依前揭說明 ,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