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畢珊瑜
非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應受輔助宣 畢孫碧雲
告之人
程序監理人 陳姵潔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2
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
宣告丙○○○(女,民國三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酬金)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及關係人甲○○、丁○○均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子女,而丙○○○於民國105 年間罹患鼻咽癌、小腦萎縮症,導致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 且依原審對丙○○○施以鑑定程序,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為丙○○○在生活中遭遇壓力,例如家庭成員爭 執之情境下,其認知功能恐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相關事 務及權益仍可經輔助引導丙○○○自我判斷等語,顯見丙○ ○○在壓力下意思能力不足。又關係人甲○○前向本院提起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訴訟,以抗告人、關係人丁○○對 被繼承人即丙○○○之配偶戊○○有重大侮辱、虐待之事實 為由而欲單獨繼承戊○○之遺產,不願將遺產依民法第1030 之1條規定分配予丙○○○,亦不願與抗告人等一同繼承, 且該訴訟審理過程中丙○○○雖於106年6月9日調解時當庭 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然在關係人甲○○唆使下,於同 年8月9日終止委任,嗣同年12月15日又當庭再次委任抗告人 ,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欲爭取自身權益之意見,顯證丙○○ ○不但不知保護自身權益,亦對應該委託何人保護她的權益 顯有茫然無措之事,無法保護自身權益,有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之必要。而關係人甲○○在上開案件中主張抗告人無 代理丙○○○之資格,卻在106年6月1日至7月25日期間,陸 續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迄今不斷以「關
係人甲○○健康檢查費用」、「不給錢就是對兒子見死不救 」、「丙○○○自己的生活費」等名目強向丙○○○索討金 錢,甚將抗告人給予丙○○○之生活費6,000至7,000元花用 殆盡,另分別於106年7月10日、17日要求丙○○○簽署「授 權書」、「委任契約書」,分別載有「授權權限:一輩子」 、「授權之文件:名下所有財產管理」、「委任期間自106 年7月17日起至甲方(即丙○○○)逝世之日止」、「委任 期間內雙方不得中途解除契約」等顯不合理內容之契約,關 係人甲○○顯有隨時欲謀取相對人錢財之不法意圖與作為。 又丙○○○名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原有定期存款112萬元,然竟於107年2月8日遭解約,並由 關係人甲○○於當日提領30萬元並將所餘之82萬元轉定存, 嗣於同年月21日該82萬元定存款復經解約並由關係人甲○○ 取走80萬元,顯示丙○○○無法保護自身權益,有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亦徵關係人甲○○之經濟能力並無餘 裕可供照顧丙○○○,應由抗告人為丙○○○監護人或輔助 人,俾確保丙○○○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委任狀、終止委託書、本院106年12月15日106年 度重家訴字第30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438 號家事準備書(一)狀、借據、授權書、委任契約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原審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面前訊問丙○○○,當場呼喚丙 ○○○並問其姓名、地址及指認親人,見其乘坐輪椅,對詢 問其姓名、現今高雄市市長及總統為何人,均能詳實回答, 另就100減7再減5雖回答不正確,然能知曉「笑面虎」之文 字含意;並經鑑定人胡力予醫師鑑定後認為:丙○○○多年 前曾行乳癌及雙眼白內障手術,約7年前於高雄長庚診斷小 腦退化,103年因肋骨骨折入本院治療,105年經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鼻咽癌,同年於本院診斷小腦萎縮,106年因鼻咽 癌於本院行左頸淋巴結切片手術,出院後於本院門診追蹤至 今。丙○○○平時生活可於家人協助下自理,本次會談期間 乘坐輪椅,難以步行,情緒穩定,對於提問尚可切題,但偶 有答非所問情形,可認得身邊親屬,時間、地點可回答,但 注意力容易受外界干擾而中斷,易順應他人缺乏主見,整體 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評估可由家人輔助,以保障 丙○○○生活照顧及財務權益安全。本案會談期間丙○○○ 子女針對照顧及財產分配多爭論,丙○○○經評估觀察尚有 自主能力,但易因子女爭論而順從其中一方決議,忽略自我 意見,建議相關事務及權益仍可經輔助引導丙○○○自我判 斷。綜合上述評估結果:丙○○○之認知功能雖未因罹患小 腦疾病或其他身體疾病導致有明顯缺損,但因鑑定過程中發 現在某些特殊情境,丙○○○有明顯簡化解決問題歷程以及 易有順應他人指示等缺乏主見之行為表現;亦即在生活中遭 遇壓力,例如家庭成員爭執之情境下,該員之認知功能恐已 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原審106年7月5日鑑定筆錄、高雄 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等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7、4 7-50頁)。
(二)又原審為保障丙○○○之最佳利益,選任陳姵潔社工師為程 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關係人甲○○、丁○○及其等親屬 訪談後,提出報告書略以:1.參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聲請卷宗資料,受監理人丙○○○(以下稱個案)經高 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2.個案 之身心狀況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1個案患有小腦萎縮及鼻 咽癌,其對於自己及家人基本資料,還有生活狀況均可以清 楚陳述可以表達自己的想法;但有步態不穩,需仰賴助行器 及輪椅助行,聽力退化,生活自理能力退化,生活起居需人 從旁照顧之情況。個案對於飲食情況顯得注重,多次表示自 己不會挑食、喜歡多變化的飲食,體重增加心情比較好:個 案兒子及前媳婦會帶個案到公園逛逛,讓個案心情較好,較
開朗。個案注重儀表,對於自己能染髮顯得相當開心,對於 門牙掉落則會在意,會談時會以手搗住或用口罩蓋住嘴巴, 期待計畫兩年後能裝假牙及能當曾孫祖母,可見個案雖然高 齡73歲,且罹患鼻咽癌及小腦萎縮症,但求生意念強烈,對 未來生活有所規劃。2-2個案目前與個案大女兒(即抗告人, 下同)及個案兒子(即關係人甲○○,下同)共3人共同居住, 個案於106年7月初開始由兒子接手照顧,個案前媳婦會協助 照顧個案,個案大女兒在家時也留意個案的生活所需。個案 大女兒與個案兒子對個案均關心,雖然對個案的照顧方式不 同,但對個案的照顧屬用心。個案大女兒及兒子彼此意見不 合、常有口角產生,個案大女兒會選擇盡量避開個案兒子, 會早出晚歸以避免兩人發生衝突。個案覺得個案大女兒對個 案兒子有成見,讓其感到相當為難,個案兒子抱怨個案大女 兒行為時,個案有時會附和:但若個案兒子情緒過於激動時 ,個案會有不耐煩之表情,或顯得面無表情之情況,也曾為 個案大女兒澄清狀況。孝順為「盡心奉養父母,順從父母的 意志」,但個案大女兒及兒子互不相容的情況,對彼此相互 提告,也讓個案捲入兩人紛爭之中,容易讓旁觀者有兩人雖 然對個案都有孝心,卻無法體貼個案意思之感受。2-3個案 每月領有政府津貼3千多元,高雄市鳳山區名下有一間十幾 坪的大樓公寓,目前出袓,租金收入每月5仟元;銀行及郵 局存款合計新台幣約147萬元、人民幣約15萬元,個案兒子 跟個案借款40萬元,預計繼承個案先生遺產後歸還給個案。 個案先生遺產有個案居住處該棟房子,存款約3百萬元,還 有股票等:據個案大女兒及兒子表示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時,調解委員曾說明個案有八分之一繼承權。3.與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關係:個案育有三名子女,個案二 女兒(即關係人丁○○)已婚、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與個案 少有往來互動,情感疏離與個案大女兒及個案兒子同住,個 案大女兒及個案兒子對個案都不錯,能用自己的方式用心照 顧個案:但相較之下,個案對於目前主要照顧者的個案兒子 之照顧較為滿意,多次表示與兒子之情感互動較個案大女兒 更為親近,個案兒子很貼心,照顧個案很周到,會陪個案一 起在客廳睡覺以留意個案的行動,個案前媳婦對個案也不錯 。4.輔助人之職業、經驗、意見、及其與個案之利害關係: 4-1個案大女兒多年沒有工作,之前生活所需均依靠個案先 生支應,個案先生癌末時,個案大女兒一人獨自照顧生病的 個案夫妻兩人,當時照顧負荷確實沉重,能支撐下來實屬不 易,但在照顧個案時,大多以本身想法為主,少有顧及個案 感受之情況。個案大女兒對於自己的狀況少有陳述,因此個
案大女兒對自己未來生活的規劃及經濟來源等狀況,程序監 理人難以評估。若個案大女兒仍長期沒有工作,則生活開銷 需人支應,或依照個案大女兒及個案兒子所述,如為繼承到 個案先生的八分之一遺產之情況,現金遺產部分約可得37萬 元以供生活開銷使用。4-2個案二女兒為家庭主婦,考量本 身有家庭及小孩要照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因素,因此沒 有擔任個案的輔助人之意願。4-3個案兒子目前與前妻及子 女關係修復尚佳,生活重心放在照顧個案及工作上,個案對 於個案兒子的照顧方式感到滿意,覺得個案兒子很體貼及用 心。個案兒子雖然有前科紀錄,但個案對於個案兒子有信心 ,覺得可以見到個案兒子的改變,唯獨覺得兩人在金錢使用 觀念有落差,也擔心個案兒子的金錢管理能力。個案兒子本 身有工作,個案大女兒及兒子均表示根據調解委員的說明個 案兒子有個案先生八分之五或八分之七的遺產繼承權,推算 個案兒子可繼承個案先生的現金存款部份約為187萬元或262 萬元,若此個案兒子歸還個案的借款40萬元後,最少仍有 147萬元,如此可支應或補貼生活開銷一段時間。4-5個案大 女兒及個案兒子都有強烈意願擔任個案的輔助人,覺得自己 為適任人選,也表達在個案未來的生活照顧及財務管理上無 法彼此分工合作,覺得由一人全權負責較為適宜。個案原本 期待由個案大女兒協助處理財務,由個案兒子照顧生活起居 ,但在了解個案大女兒及個案兒子的想法後,在不同時機及 情況下,對於輔助人人選雖曾有不同想法,但整體而言,覺 得個案大女兒及個案兒子均可適任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 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9頁)。
(三)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訊問丙○○○是否分別曾於107年2 月8日及21日至臺灣銀行解除定期存款提領30萬元、80萬元 現金及該款項流向等情,丙○○○雖肯定回答確有提款,但 不知金額用到何處,該金額為其棺材本,因關係人甲○○苦 苦哀求只好忍痛借他一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59頁),並 有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35、63頁),且關係人甲 ○○對於向丙○○○借款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 ,堪信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鑑定結果與程序監理人評 估報告書,認丙○○○於較為波動之壓力環境中,有明顯簡 化解決問題歷程以及易有順應他人指示等缺乏主見之行為表 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甲○○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就由何人擔任輔助人意見相歧,無法達成共識,是本件首
應考量者為丙○○○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之前 揭建議內容及本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及關係人甲○○前就 丙○○○之照顧及財物管理等事項已有相當爭執,現又因丙 ○○○配偶戊○○遺產繼承等問題相互爭訟,尚難期待其等 能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輔助職務,自不宜由渠等共同擔任 輔助人,以免互相制肘,致輔助事務無法順利執行而損及丙 ○○○之利益。又參諸關係人甲○○於106年6月至7月間向 丙○○○借款40萬元,且於同年7月10日及17日丙○○○簽 立授權關係人甲○○於106年7月17日起至丙○○○死亡之日 止,管理丙○○○名下財產之授權書及委任契約書。另丙○ ○○名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有 定期存款112萬元,然分別於107年2月8日及21日間將上開定 存款解約,由關係人甲○○借款30萬元及80萬元,且關係人 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很會花錢,確有因做生意投資 而向丙○○○借款,然均簽有借據等情(本院卷第57頁), 顯示關係人甲○○1年內累計已向丙○○○借款150萬元,負 債情形嚴重,其金錢管理能力確有疑義,顯有拖累丙○○○ 安養照護權益之風險,核與民法設置輔助宣告制度,以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不符,難認其為適宜之輔助人。 而抗告人為丙○○○之女,與丙○○○情屬至親,且有擔任 本件輔助人之強烈意願,衡及抗告人與丙○○○長期同住, 且先前於其亡夫患病時,亦能同時照料罹癌之丙○○○及戊 ○○,而高雄市社會局於105年11月間依關係人甲○ ○之陳情,曾派遣社工員至丙○○○住處訪視,當時見丙○ ○○衣著整潔、行動自如,言語表達無礙,家中環境亦乾淨 明亮,且丙○○○向社工員表示已完成現階段化療,固定回 診追蹤中,目前感覺身體良好,平日有抗告人照顧,生活無 虞等語,有該局105年11月18日在原審卷可佐(原審卷第106 頁),顯示抗告人應能以自己方式用心照顧丙○○○。兼衡 抗告人於丙○○○與關係人甲○○間涉訟(即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第30號)時,受丙○○○之信賴,先後於106年6月9日及 同年12月15日間委任抗告人為其訴訟代理人,顯示抗告人受 丙○○○信任而委任其處理事務,有委任狀、終止委託書、 本院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0頁),丙○○○亦向程序監理人表 示若由抗告人為其處理財產則會較放心,抗告人與關係人甲 ○○均可適任輔助人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先後2次表明願 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關係人丁○○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 輔助人等情,認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輔助人並無不當之 處。至關係人甲○○主張抗告人曾於107年1月23日間持丙○
○○之雙證件欲查詢丙○○○之個人資料,並有盜領、侵占 戊○○、丙○○○財物之嫌,且先前向丙○○○借款6萬元 購買機車,未簽立借據,並將該車設於丙○○○名下,不適 任為輔助人云云,然觀諸其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9月22日通知函,僅載有關係人甲○○告訴抗告 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該署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先行調查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尚難據此即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另就其原審所提之存摺影本等證物(原審卷第 125 -13 6頁)部分,僅能表現出戊○○、丙○○○之財產狀 態及流動情形,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奪取其等財產之意圖及 該財產流動狀態係出於抗告人行為所致。而持證件私下查詢 丙○○○資料、向丙○○○借款購買機車等部分,關係人甲 ○○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基此, 為確保丙○○○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 、穩定性考量,認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輔助人,符合丙 ○○○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洵非無據,自應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宣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斟 酌抗告人為丙○○○之女,情屬至親,長期與丙○○○同住 ,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並同受丙○○○及關係人丁○ ○之信賴,當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爰選定抗告人為丙○○○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 宣告人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