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45號
KSYV,107,家聲,4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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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相 對 人 陳秀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 2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經醫院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四肢癱 瘓,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自己意思,無法獨立為訴訟行 為,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為免該事件因此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函調相對人之病歷資料,據該院函覆及所附病歷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曾於民國106年7月6日因腦梗塞等病症住院治 療,同年8月11日出院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伴有腦梗塞之 基底動脈阻塞、四肢癱(見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 ,下稱12號卷第81至107頁);復經本院向相對人出院後入 住之高雄市頤安護理之家函詢相對人目前狀況、能否理解他 人問話內容、可否表達自己之意思及理解自己意思之內容, 該護理之家覆函表示:相對人目前意思不清,三管留置,無 法言語,鼻胃管進食,無法行走、臥床,無法理解他人問話 內容等語,亦有該護理之家107年1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12號卷第128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 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 法進行訴訟行為,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於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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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