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佰成
相 對 人 陳貴娥
兼 相對人 陳嬡櫻
相 對 人 陳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林玉燕(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4 日死亡)長孫(即其長子陳明福之子),而陳林玉燕尚有其 他7 名子女(次子陳從福、長女陳貴菊《已歿》、次女陳貴 錦、四女陳貴珠),相對人陳貴娥、陳貴珍、陳嬡櫻(下稱 相對人等3 人)則係分別為其3 女、5 女、6 女,陳林玉燕 於106 年12月因病至醫院治療,詎相對人3 人竟與次子陳從 福、四女陳貴珠共5 人組成親屬會議,於106 年12月14日作 成不得採取中西醫合併治療之決議,然陳林玉燕有8 名子女 ,依法應由8 名子女中選出5 名為親屬會議之法定會員,但 上開親屬會議係由6 女陳嬡櫻召集,未依正常開會程序通知 全體子女到場,且次子陳從福不克出席,係由其子陳豪翰代 為簽名,所做成之決議侵害陳林玉燕生存權之決議,另相對 人等3 人就本件做成之決議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綜上,上 開親屬會議決議,違反民法規定,不具合法會員資格及有利 害關係人不得加入決議等語。聲明: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二、相對人則以:106 年12月14日當天係因我母親陳林玉燕病危 ,陳嬡櫻與陳明福在醫院時有起爭執,醫院的志工就請我們 召開家庭會議,對於我母親是否服用中藥部分請大家作決議 ,所以我們當下才作此決議。當時我大哥陳明福也同意該親 屬會議,但他不願意簽名。且在106 年9 月間,就有討論到 要服用中藥,但我們要求要服用長庚開立的中藥,而不要用 外面的中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經查:
聲請人為陳林玉燕之長孫(即其長子陳明福之子),而陳 林玉燕尚有其他7 名子女(次子陳從福、長女陳貴菊《已 歿》、次女陳貴錦、四女陳貴珠),相對人陳貴娥、陳貴 珍、陳嬡櫻則係分別為其3 女、5 女、6 女,陳林玉燕於 106 年12月因病至醫院治療,於106 年12月14日由相對人 等3 人與次子陳從福、四女陳貴珠共5 人做成親屬會議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及提出親屬系統表,復有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106 年12月14日親屬會議資料等在卷可佐 ,相對人等3 人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 議,有不服者,得於3 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此為民法第11 37條所明文。若提起撤銷親屬會議之訴,應由有召集權之 人提起,至於該親屬會議因係由親屬會議會員決議為之, 故撤銷親屬會議決議自應以全體親屬會議之成員為相對人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會員未參加決議,而 對於該決議有不服者,自應以其餘全體會員為相對人。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親屬會議決議,僅以相對人等3 人為 相對人,並未將其餘親屬會議會員一併列入,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