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品蓁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禎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272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 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戶籍所 在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核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者,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依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內容,相對人雖認領未成年子女蔡帛叡, 惟蔡帛叡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單獨撫育,相對人從未盡 照顧之責,亦未給付扶養費,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蔡帛叡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請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蔡帛叡之扶養費,蔡帛叡變更母姓「林」等語 ,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