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財永
蘇月娘
蘇美琴
王蘇月隨
相 對 人 蘇財榮
兼 輔助人 蘇財圈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 第4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 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負擔,並於106 年12月18日確 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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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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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2,192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 │ │即各6 分之1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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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報酬│1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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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訴訟費用總計:62,192元+15,000元=77,192元。 │
│㈡相對人乙○○、甲○○各應負擔訴訟費用:77,192元×1/6 │
│ =1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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