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文雄
特別代理人 楊惠淑
相 對 人 肖双蓮(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載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 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 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第297 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乙○ ○離婚事件,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而相對人即原告甲○○於起訴時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准許上開當 事人離婚。聲請人即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1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乙○ ○於上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 元,惟兩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為撤回上 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本 件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4,5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