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祈玉
相 對 人 劉以立
范家偉
受輔助宣告人 徐光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男,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現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配 偶(民國106年1月18日結婚)。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多次更迭 後選定相對人丁○○、乙○○擔任共同輔助人。然由丙○○ 名下祖厝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遭相對人乙○○擅自出 租並強佔應歸屬於丙○○之租金收入,又阻撓系爭不動產都 更、出售等情觀之,可知相對人乙○○有覬覦系爭不動產之 意圖,先前更有未得徐光偉同意即於報稅時逕將其列為受扶 養親屬之舉,已不適任丙○○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丁○○與 丙○○之長女徐枝葦結婚後,與丙○○既全無互動,又何來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此外,丙○○與聲請人於106年間再婚 後即共同居住於高雄,相對人與丙○○則分隔兩地,顯有照 顧丙○○不周之情形,已不適任丙○○之輔助人。反觀丙○ ○現與聲請人同住,彼此照顧生活起居,相互扶持,聲請人 實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如由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 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或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擇一請求本 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 ○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具狀辯以:(一)相對人丁○○:伊與徐枝葦結婚後,於丙○○之生日或過年 期間仍偶有聚會,並非全無互動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問題 ,長年以來與家族成員有所爭執,丙○○自始至終均認其精 神狀態正常,故歷任之輔助人倘未順其意即遭質疑未能維護 其最佳利益,甚至遭提告撤換,抑或興訟騷擾。然伊對系爭 不動產根本無任何利益衝突可言,伊所為確實係在維護系爭 不動產之利益。反觀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與丙○○結婚後
旋即為其提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由此觀之,聲請人僅係受 丙○○利用提出本件聲請,則聲請人是否適任輔助人已非無 疑,再者,倘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疑就是由丙○○擔任 自己之輔助人,日後將無人可保護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丙○ ○更可恣意依照己意行事,故伊不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輔助人,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與受輔助宣告人丙○○結婚,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卷第4至5頁), 其為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 請。而丙○○原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嗣經臺北地院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禁字第197 號裁定改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斯時配偶劉麗津擔 任輔助人,然經劉麗津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19日 以99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輔助人為丙○○之胞姐徐純慧; 之後徐純慧因故辭任輔助人,經臺北地院於104年9月25日以 104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准徐純慧辭任輔助人之職務,並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然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 105號裁定廢棄後選定相對人丁○○即丙○○之長女婿、相 對人乙○○即丙○○之次女婿為共同輔助人迄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有前開所述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至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電子郵 件、法院通知函文、都更解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 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50頁、第54至58頁、第150 至152頁、第157至183頁),為相對人乙○○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為此,本院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於擔任 丙○○之輔助人後,是否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 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情事乙節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就受輔助宣告人指控乙○○侵占一樓店面、虛設公司及 虛報租賃所得及所得稅扶養眷屬、阻擋都更及房產交易等情 。有關侵占一樓店面一事,因實際使用者為乙○○之妻徐主 音,乙○○因而概括承受受輔助宣告人對其之不信任,然因 房產持分複雜,過往家族成員間因結盟或對立,致持分人前 後態度不一,意見消長紛歧,故尚難謂目前繼續使用係為占 用。至於設立公司及虛報租賃所得,時間點皆係乙○○擔任 輔助人前,其擔任後並無再發生;申報所得稅扶養眷屬則丙 ○○坦承有經其同意。至於阻擋都更,受輔助宣告人稱,在 兩位女婿擔任輔助人後,他不曾因都更的事找過輔助人。又 查『大直都更案』,建設公司與地主早在兩人擔任輔助人前 即已解約停擺;目前該都更改以地主自辦方式進行,尚在初 始階段,據此則輔助人尚無出手阻撓之必要。且輔助人基於 家族之利益,期待持分人間因都更完成而在利益上各自獨立 ,據此則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利害關係一致,其亦無阻 擋都更之必要。至於阻撓出售房產乙節,受輔助宣告人亦稱 ,在輔助人任職期間,其不曾與輔助人就此有過討論,且房 產為手足間持分,輔助人僅具同意權,並無從干涉其他持分 人之意向,亦無代覓買方之責任,受輔助宣告人的期待係對 輔助人職務之誤解。」等語,有本院106年度家查字第288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0頁,下稱 家調官報告)。從而,相對人乙○○擔任輔助人後,實與遭 指摘侵占一樓店面、虛設公司及虛報租賃所得等情無涉,又 申報所得稅時將丙○○列為扶養眷屬亦係得其同意,另在都 更及房產交易等節更與丙○○利害關係一致,自難謂相對人 乙○○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不當之情,抑或對丙○○有不利 益之行為,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相對人乙○○已不適任丙 ○○之輔助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云云,固 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為相對人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家 調官報告,可知過去於丙○○之生日,相對人丁○○及徐枝 葦均會攜同子女為其慶生,此為丙○○所不爭執,並自陳其
與相對人丁○○及徐枝葦關係尚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另有關健保加保眷屬乙節,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丙○○係經徐枝葦以相對人乙○○欲為其加保 為由拒絕納保,並非遭相對人丁○○無端拒絕,況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之規定,健保加保眷屬之範圍既不包括直系姻親, 自難以此苛求相對人丁○○;至相對人丁○○與徐枝葦結婚 時未邀請丙○○擔任主婚人一事,丙○○則具狀自陳係因兩 名女兒婚禮舉行時,其仍於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頁),是若相對人丁○○及徐枝葦基於各種考量而 未安排丙○○出席婚禮,於常情亦非不能理解。本院參酌上 情,兼衡相對人丁○○自高中時代與徐枝葦交往時起即經常 至徐枝葦家中,因此對丙○○的過往經歷知之甚詳,縱目前 兩人互動未至熱絡,但往來尚不失親屬間之正常禮法,佐以 丙○○亦認同彼此關係尚好,也未能舉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 之情事,因認其間連繫管道尚稱暢通,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相對人丁○○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云云,亦非可採。(四)聲請人所舉上情,雖尚難謂相對人構成顯不適任輔助人之事 由,然經本院核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案卷所 載內容,查知斯時相對人乙○○是在家族成員及社會局皆無 意願下,於最後一庭以關係人身分出庭並同意擔任輔助人, 相對人丁○○係嗣後以書狀陳報願共同擔任輔助人,則身為 女婿之相對人因此概括承受了丙○○對女兒之不信任關係; 此外,相對人自105年8月2日經裁定確定擔任丙○○之輔助 人起(見台北地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之裁定確定證明 書),迄丙○○於106年1月18日再婚提起本件聲請改定輔助 人事件,期間僅不到半年,甚至丙○○再婚後即定居高雄, 與居住台北市之相對人間更無互動,相對人對丙○○之身心 近況所知有限,已不利於職務之執行;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談時之觀察,相對人有混淆家族利益與丙○○利益之情, 能否維護丙○○之最佳利益,已有疑義,而丙○○在轉換環 境後,目前身心狀況平穩,甚至在談到對家人的態度時,也 連帶趨於緩和,丙○○自聲請人身上找到關係的安定感,聲 請人亦能引導丙○○對財產的現實感,規勸其考量與家人的 關係及合約的精神,在以丙○○為利益主體的前提下,與其 家人的利益趨向一致,能減少對立與衝突的可能,並建議因 情事變更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丙○○之利益等語, 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191頁)。(五)本院綜觀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份屬至親,其 等結婚一年多來,彼此關係緊密,有相互扶持之允諾,目前 丙○○之身心狀況穩定,該關係對丙○○實屬有利;佐以相
對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歷次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之消極行徑,實 難期日後能繼續善盡輔助之責,因認前揭臺北地院104年度 家聲抗字第105號裁定確定後,業已因丙○○與聲請人再婚 並定居高雄市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由,是依現行情狀,如再 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輔助人,確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至相對人雖曾具狀抗辯,聲請人係受丙○○利用而提出本 件聲請,倘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疑就是由丙○○擔任自 己之輔助人云云,僅屬主觀臆測,尚不足採。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 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為聲請人,依前揭說明,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改定輔助人,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