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89號
KSYV,106,監宣,589,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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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馬淑娟 
      馬麗雯 
      馬琪甄 
      馬誼榛 
相 對 人 馬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受傷,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頭部外傷,意識改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 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 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 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 。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78 條2 項規定 ,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戶籍謄本5 份為證。 然而,本院於106 年1 月22日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 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面前訊問甲○○,其知悉出生年 月日、所在地點及居住處所,惟不知發生車禍之時間;再經 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受鑑定人可處理日常生活,目前



意識清醒,對於簡單問句可對答,思緒尚有邏輯,定向力、 辨識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在正常水平。受鑑定 人之心智尚能處理自身事務,行為能力尚未喪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106 年1 月22日鑑定筆錄)。綜上,難認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無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或顯有不足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 人有何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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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