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建賢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茂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國101年6月 1日改制前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陳茂蘭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茂蘭之部分遺 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 2265 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定在案,抗告人為於系爭 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將全 部遺產管理事件,視為一案,違反律師執業報酬給付之辦法 、國稅局核課稅標準及慣例。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及國稅 局核課律師收費之標準皆係按件審級收費及課稅,本件遺產 管理事件因遺產分布在高雄市及屏東縣各地,並經各地法院 分案強制執行,已經強制執行之案件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82號、96年度執字第 6551 號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5790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0號、101年度執字第139848號 、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814號、98年度司執字第16431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8277號等9案,依國稅局核課律師收入之 標準,按案號審級課稅,至少應有9案共計450,000元。抗告 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僅就上揭9件強制執行案號其中1案強制執行完畢,依 法聲請核定該案之報酬。今因本案之屏東地院 105年司執字 第2265 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依 法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酬金,本件聲請核定之強制執行案號 不在原核定範圍。原裁定將各個強制執行案件之酬金誤為全 部遺產管理事件之酬金,顯然與律師執業之酬金給付辦法及 慣例抵觸。倘若抗告人前聲請酌定報酬之標的係全部遺產管 理事件之酬金,抗告人將把預計尚未強制執行終結之案件, 一併預先聲請核定1,000,000元,不會僅聲請50,000元,原 裁定顯與事實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著有規定,且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 管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陳茂蘭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 102年5月22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抗 告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抗告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經本院裁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確定,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卷核閱無誤。查前案裁 定所核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係以抗告人處理被繼承 人陳茂蘭於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82號、96年度執字第655 1號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5790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0號、101年度執字第00000 0 號、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814號、98年度司執字第16431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277號,酌定抗告人代為管理被繼承 人陳茂蘭遺產之報酬為50,000元。惟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係以 被繼承人陳茂蘭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由,復再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5年司執字 第22652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系爭土地前經 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814號、98年度司執字第16431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8277號執行無效果(下稱系爭執行前案) ,有前開屏東地院105年司執字第22652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中屏東地院100司執008277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茂蘭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執行案件 屬就系爭土地重啟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有參與系爭執行 案件,然抗告人係以債務人地位被動參與,執行程序中除收 受執行法院文書外並未有其他積極促進執行程序終結之作為 ,相較於系爭執行前案抗告人參與之程度,並無實質增加抗 告人勞力之付出,有屏東地院105年司執字第22652號清償債 務事件卷宗可稽。且本院前已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前案中
抗告人勞力之付出,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裁定核予報酬 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無實質增加勞力之付 出,實無再就系爭執行案件核予抗告人報酬之必要。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律師經法院選任擔任 遺產管理人,其所生執行業務所得係依法院實際核定報酬金 額核算,或按件以一定金額核算乙節,經該局函覆本院以律 師經法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所請求報酬之數額需由法院 酌定之,是執行業務所得應以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並經核 定之報酬金額(即實際收取之金額)核算其收入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2月13日函可稽,足認抗告人所舉律 師酬金收受辦法、國稅局核課律師收費之標準及慣例,實僅 供法院參酌,尚非據以核定報酬之法定標準,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