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29號
KSYV,106,家聲抗,2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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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鍾憶慈 
代 理 人 林威谷律師
相 對 人 鍾繼文 
關 係 人 鍾誕蘭 
      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本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本件相 對人丁○○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0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下稱原審)為聲請人,本件抗告人乙○○則為原審關係人,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確定前,將丁○○列為相對人提起抗 告,且開庭時兩造就他造之身分亦無異議,依上開規定,其 等性質並無改變,且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與法並無違誤,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陳雪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近年來均由其照顧鍾陳雪珍,且在得鍾陳雪珍之同 意下,協助其重新申請身分證並處理相關生活事宜,顯見鍾 陳雪珍長期均由抗告人照顧。又鍾陳雪珍於民國104年至105 年間,曾多次因病送急診就醫,然過程中均無法即時連絡到 相對人,反而係由抗告人出面處理,足見相對人無法即時對 鍾陳雪珍提供照顧,且相對人亦禁止鍾陳雪珍居住之安養中 心通知抗告人關於鍾陳雪珍之急診就醫訊息,應認由相對人 擔任監護人不利於鍾陳雪珍之照護。況相對人於兩造父親辭 世時曾約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父親遺留之高雄市○○區○ ○段00 0地號及同段70建號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後,將之作為相對人搬回系爭房地照顧鍾陳雪珍之對價,惟 相對人繼承後不久,即將鍾陳雪珍送往安養中心迄今,過程 中更違背鍾陳雪珍想返家過年的意願,將其留在安養中心, 顯見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鍾陳雪珍之監護人。再者,抗告人



除長期照顧鍾陳雪珍外,其工作時間彈性、經濟能力均佳, 應較適合擔任鍾陳雪珍之監護人。從而,原審未查上開情事 ,逕為選定相對人為鍾陳雪珍之監護人,其認法用事自有未 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關於選任 相對人為鍾陳雪珍之監護人部分廢棄。(二)請准鍾陳雪珍由 抗告人單獨監護。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甲○○則以:相對人於80年間繼承 系爭房地,然鍾陳雪珍當時考量相對人之孩子年幼,故主動 請相對人尋覓安養中心供其居住;而鍾陳雪珍居住於安養中 心近20年來,長期均由相對人陪同就醫照顧,過年時相對人 雖因自身住家居住環境沒有電梯不便鍾陳雪珍進出,未能接 鍾陳雪珍返家圍爐,然手足間仍有相約偕同鍾陳雪珍外出聚 餐,抗告人指摘連絡不到相對人那兩次,係因適逢相對人前 往國外之故,並非故意聯絡未到,從而,相對人並無抗告人 所指不適任之情。反觀抗告人僅每月負擔鍾陳雪珍之扶養費 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僅負擔一段期間,長年來主 要仍係由相對人負擔照顧鍾陳雪珍之責,故應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鍾陳雪珍之監護人,較屬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 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鍾陳雪珍長期由其照顧,另抗告人曾多次於鍾陳 雪珍因病送往急診就醫時連絡不上相對人,相對人更曾阻止 安養中心於鍾陳雪珍緊急就醫時聯絡抗告人等語,固據其提 出相對人所發家書、照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 養護之家協調會會議紀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2頁、第47至53頁) ,惟查:
1.關於鍾陳雪珍長期由何人負責照顧乙節,經證人即鍾陳雪珍 之長女甲○○到庭證稱:鍾陳雪珍居住安養中心之費用18,0 00元,伊與胞妹鍾麗文分別負擔7,500元,抗告人則每月支 付2,500元之安養費用,但支付期間不長,不足部分由相對 人支付,且相對人除負擔鍾陳雪珍之尿布及營養品費用外, 亦由其負責接送鍾陳雪珍前往就醫,故伊與鍾麗文均非常信 任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相對人實為鍾 陳雪珍之主要照顧者,負責鍾陳雪珍之照顧事宜,與抗告人 所述由其負責照顧鍾陳雪珍等語不符,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 家書經審酌其內容後,亦難證明抗告人確為鍾陳雪珍之主要 照顧者,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鍾陳雪珍有緊急狀況時聯絡未到, 更曾阻止安養中心聯絡抗告人等語,相對人則辯稱:自82年 至106年間,鍾陳雪珍相關就醫事宜均由伊與配偶處理,期 間僅有極少數恰好在國外未及聯繫,且伊係主要緊急連絡人 ,伊認為事情處理完比較重要,處理好再通知手足以免造成 大家心理負擔,並未要求安養中心不得通知抗告人等語。經 證人甲○○到庭證稱:抗告人主張連絡不上相對人之情形, 均係發生在相對人因事出國的時間點上,且次數極少;又醫 院或安養中心聯絡緊急事項有聯絡順位,先連絡相對人未果 ,才會再聯絡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為安養中心所登記之緊急 聯絡人,兩者間有其通知之順位,實非為相對人故意刁難抗 告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上開協調會會議紀 錄所載,相對人確為主要緊急聯絡人,並未載明安養中心應 同時通知抗告人,且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阻止安養中心 聯絡抗告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 採。而安養中心固曾有幾次暫無法聯絡上相對人,然綜觀相 對人照顧鍾陳雪珍20餘年以來,安養中心未能即時聯繫相對 人之次數極少,且係因適逢相對人前往國外之故,期間尚有 其他家屬如抗告人或關係人可供聯繫,故亦尚難據此認相對 人有疏於照顧鍾陳雪珍之情事而不適任監護人,是抗告人就 此部份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子女間之協議,於繼承系爭房地 後未與鍾陳雪珍同住,而將其送至安養中心,且過年亦不將 鍾陳雪珍接回家中圍爐等語。惟經證人甲○○到庭證稱:鍾 陳雪珍原與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因相對人之孩子出生 後受不了其吵鬧,遂主動要求去安養中心居住,並非係因相 對人不願與其居住,又相對人過年之所以未將鍾陳雪珍接回



圍爐,係因其住處環境不便鍾陳雪珍行動之故,然其等與鍾 陳雪珍仍會外出用餐,並未疏於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佐以相對人自105年10月間迄今,每月均有1至8次 不等之探視次數,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 家函覆之相對人於105年10月至107年1月15日訪視日期一覽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徵鍾陳雪珍居住 於安養中心係出於其自身意願及居住環境之客觀限制,而相 對人將鍾陳雪珍送至安養中心後,亦持續前往探視、關心, 自難認相對人所為之行為有不適任鍾陳雪珍之監護人之情事 ,故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抗告人復指摘相對人在鍾陳雪珍之就醫標準上顯不利於鍾陳 雪珍之健康照護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 第127頁),惟遭相對人否認,並辯以鍾陳雪珍所用藥物及 就醫處置均係經過醫師評估,至安養中心之緊急處置係就地 取材等語,並提出醫師處方箋暨藥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雙方針對鍾陳雪珍之就醫標準雖各執一 詞,然本院審酌鍾陳雪珍已高齡87歲,更罹有失智症等疾病 ,子女縱盡力照護,衡情仍會有疏漏,或因習慣、觀念不同 導致子女間針對醫療處置有所爭執,惟此時更需子女間彼此 包容及配合,若鍾陳雪珍確有受傷或疾病時,則應即時溝通 、了解情形,以達成妥適照顧鍾陳雪珍之目的。因此,本院 認若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如明知有危急鍾陳雪珍生命 安全等情事卻置之不理,抑或有延遲送醫造成鍾陳雪珍病況 惡化等情,實難憑抗告人上開所述情節,即遽認相對人不適 任為鍾陳雪珍之監護人。
六、本院參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相對人為鍾陳雪珍之長子, 情屬至親,且長期支付鍾陳雪珍相關之醫療費用,並固定、 頻繁前往探視、照顧鍾陳雪珍,並處理其就醫事宜,足認相 對人已長期實際肩負照顧鍾陳雪珍之責任,而其照顧鍾陳雪 珍除未有疏於照護之情事外,亦受到鍾陳雪珍除抗告人外之 其他子女之一致信賴及認同,關係人等均同意由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並願互相協力提供支援,有同意書及本院106年5月 3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2頁), 故相對人確實盡力照顧並維護鍾陳雪珍之權益,因而獲得其 他家庭成員之支持;反之,抗告人未能證明20餘年以來鍾陳 雪珍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不當之處,故基於照 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應較符合鍾陳雪珍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單獨任 鍾陳雪珍之監護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關於原裁 定選任監護人部分應予廢棄並另行選定監護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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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