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106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06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106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106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106年度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潘明昇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相 對 人 潘明慈
李金得
兼 上 二人
代 理 人 潘明枝
相 對 人 潘信宏
潘明金
潘明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明慈、潘明金、潘明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潘明慈、潘明金、潘明蟬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 分別請求相對人潘明慈、乙○○、潘信宏、潘明金、潘明蟬 、潘明妹之繼承人李金得等6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潘周英生 前之扶養費用,因前揭6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潘 周英之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事宜,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潘明慈、乙○○、潘信宏、 潘明金、潘明蟬及第三人潘明妹(民國98年11月29日已歿) 、潘明燕均為潘周英之子女,李金得則為潘明妹之繼承人。 因潘周英於生前罹有失智症等病症,自91年2月1日由聲請人 接回扶養至95年12月23日死亡,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潘 周英之扶養費用,雖相對人潘明慈、乙○○、潘明金、潘明 蟬及潘明妹分別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確定其等之給付義務(下統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潘信 宏則於93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給付扶養費訴訟中與潘周 英達成和解,然其等均未依判決或和解內容給付。此外,聲 請人亦代墊潘周英之訴訟費用、就醫交通及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代償借款金額等,相關之扶養費如附表一所示,過去 聲請人為潘明慈、乙○○、潘信宏、潘明金、潘明蟬及潘明 妹代墊有關潘周英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潘明慈、乙○○、潘信宏、潘明金、潘明蟬及潘明 妹之繼承人李金得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潘明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1,882 元,相對人潘信宏應給付聲請人809,366元,相對人李金得 應給付聲請人452,425元,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457, 434元,相對人潘明金應給付聲請人469,306元,相對人潘明 蟬應給付聲請人455,00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前於潘周英與潘明慈、乙○○、潘 明金、潘明蟬及潘明妹間之扶養費訴訟中擔任潘周英之法定 代理人,為潘周英提出訴訟攻防,嗣分別經系爭確定判決定 相對人潘明慈、乙○○、潘明金、潘明蟬及潘明妹對潘周英 應負擔的扶養費數額,今聲請人再就其中醫療費用及就醫交 通費用另行主張,並無理由,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配偶潘 陳淑毓與潘明燕同時看護潘周英,然此部分均未見聲請人代 潘周英於過去之扶養費訴訟中主張,且潘陳淑毓實際上是因
車禍而辭職在家休養,並未為了照顧潘周英;而律師費用係 個人視需求及意願委任,應由委任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則 依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均無要求相對人分擔之理。此外, 潘明妹與乙○○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 1號民事判決,共同於95年11月14日給付4,500元、同年12月 22日給付6,000元,給付金額均已超過判決應給付之數額; 另相對人潘信宏固曾向潘周英借款100,000元,但未曾請聲 請人代為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單獨扶養父母時,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復按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 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 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 固有明文,惟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 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 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 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 加。且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 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 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85號與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 須是法律關係成立或判決確定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 平之結果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潘明慈、乙○○、潘信宏、潘明金、 潘明蟬及第三人潘明妹、潘明燕均為潘周英之子女,李金得 則為潘明妹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 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一第180至188頁、106年度家聲字第1 44號卷第50頁)。又潘周英生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於93年
3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其監護人乙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一第77頁)。(二)嗣聲請人為潘周英之法定代理人,並代潘周英提出給付扶養 費訴訟,分別經系爭確定判決定潘明慈、乙○○、潘明金、 潘明蟬及潘明妹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 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上 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卷二第193至207頁),聲請人雖非上開給付扶養費訴訟之當 事人,惟其提起本件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係以潘周英對子 女之扶養費請求權為據,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扶養費 為基礎,除聲請人確能證明判決確定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 致潘周英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 額顯形不足外,不得無端聲請增加,合先敘明。而聲請人固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以潘周英尚有存款為基礎,認為潘周英至95年間始無法維持 生活,然潘周英之存款非聲請人所有,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 實際支出並代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二第 28頁),惟潘周英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其存款及社會補助尚足 支應其於95年11月以前之生活,則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未 合,故對於乙○○、潘明蟬及潘明妹而言,潘周英於此期間 無受扶養之權利,自尚無須負擔法定之扶養義務。(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潘周英之訴訟費用、就醫交通及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代償借款金額等,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 應返還等語,固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29張、交通費用收據 影本2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張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家聲字第142號卷一第18至57頁),惟相對人均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1.聲請人主張自93年2月13日至95年12月23日止,潘周英需隨 時有人陪伴在旁,故聲請人同時僱請潘明燕及潘陳淑毓看護 ,晚上則由潘陳淑毓看護,聲請人下班後在旁協助,故潘陳 淑毓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潘明燕之看護費半日1,000元等 語,然潘周英之看護費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復 未舉證說明潘周英至遲於95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後,有何需由2人同時看 護之情事變更,故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相對人 應分別負擔391,125元,尚屬無據。
2.又聲請人主張支出潘周英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23,280元,
分別係來回聖和醫院138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8次等語,惟上開交通費用收據影本僅2張,尚難遽認潘 周英確於每次就醫時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且觀諸系爭確定判 決於酌定潘周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時,併參酌國人平均每 年消費支出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中即包含交通費用之相 關支出,故聲請人另增加此部分之請求,但迄未說明有何超 過法院認定扶養費數額之情形,實屬無據。
3.至聲請人主張潘周英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28,436元等語, 惟詳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期間自90年間至95年,且其 中包含多筆為申請證明書之掛號費及證明書費,聲請人未說 明此部分係治療潘周英所需之必要費用,故不應計入醫療費 用,又系爭確定判決於酌定潘周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時, 併參酌國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中亦 包含就醫費用之相關支出,且已考量潘周英當時身體狀況所 需醫療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等情狀,上開聲請人所稱之醫療費 用每月平均而言,尚未顯逾法院前所酌定潘周英之每月所需 ,故聲請人另增加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4.聲請人復主張因潘周英不諳法律,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及撰 寫書狀之必要,潘周英與聲請人以外之子女訴訟亦出於無奈 ,相關之費用共計228,366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佐。 然潘周英與聲請人以外之子女訴訟之民刑事案件,聲請人迄 未指出何案件依法律規定應委任律師處理,且律師費、郵資 及依法應負擔之裁判費,均非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自不得 列為扶養費之範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部分代墊之 扶養費,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若法院認上開訴訟費用非 屬扶養費,則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 求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一第170至171頁) ,惟聲請人未說明潘周英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5.此外,聲請人主張其為潘信宏代償向潘周英借款之金額等語 ,為相對人潘信宏所否認,聲請人對此未舉證說明其與潘信 宏間有代償之約定並確實代為償還潘周英100,000元,故其 請求潘信宏應返還100,000元,尚無足採。綜上,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之訴訟費用、就醫交通及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代償借款金額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潘明慈、乙○○、潘明金、潘明蟬及潘 明妹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潘周英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潘 明金、潘明蟬均到庭坦承未依判決給付(見本院106年度家 聲字第142號卷二第161頁),而相對人潘明慈則未說明曾依 判決給付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人主張
潘明慈、潘明金及潘明蟬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應堪信為 真實。而相對人乙○○及李金得則辯稱乙○○與潘明妹於判 決後曾共同給付潘周英扶養費,且金額超過判決應給付之數 額,並提出存款明細為佐(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 二第36頁)。經核相對人潘明妹、潘明蟬、乙○○於95年11 月5日各應給付潘周英552元、1,656元、3,036元,及自95年 12月起至潘周英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潘周英994元、2,9 81元、4,396元,相對人潘明金應自95年1月6日起至潘周英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潘周英1,569元,相對人潘明慈則應 自9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潘周英4,396元,有系爭確定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二第193至2 07頁)。因潘周英於95年12月23日死亡,故相對人應負擔潘 周英生前之扶養費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潘明慈、潘明金 及潘明蟬於判決後均未曾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明慈、潘明金及潘明蟬返還。而乙 ○○及李金得主張乙○○曾與潘明妹共同於95年11月14日給 付4,500元、同年12月22日給付6,000元,有上開存款明細為 證,堪信為真實,核其2人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應負擔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主張乙○○及潘明妹應負擔之扶養費係由其代 為墊付而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主張於93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給付扶養費訴訟 中潘信宏與潘周英達成和解,同意自91年2月起按月給付潘 周英扶養費4,396元,然潘信宏均未給付等語,為相對人潘 信宏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主張伊與潘周英達成和解,並 沒有依據,伊零零散散有給潘周英錢,當時伊做夜市生意, 每週至少1至2日會去找潘周英給錢,或請潘明燕轉交,伊從 來沒有想過聲請人會主張伊從來沒有給,故並沒有保留單據 或相關資料,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8號給 付扶養費等案件(下簡稱雄院給付扶養費訴訟)開庭時,聲 請人表示因伊每月有給付4,000多元,因此撤回該案中對伊 起訴部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二第32頁、 第161至162頁)。經查,雄院給付扶養費訴訟中,無潘周英 曾與潘信宏另成立和解筆錄之資料,聲請人對於曾達成和解 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復觀諸雄院給付扶養 費訴訟於93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潘信宏到庭陳稱: 對於支付命令中所載按月給付15,000元伊沒有給那麼多,伊 只給聲請人4,300元,是從93年1月份開始給付,伊之前有一 次到仁武探視潘周英,就拿4,300元給聲請人,這筆錢是要 給付潘周英之扶養費等語,而聲請人於該次筆錄中代潘周英 撤回對潘信宏之訴訟(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二第
187頁),然未見於該案中潘周英曾與潘信宏另成立和解筆 錄,已如前述,對此聲請人於本件到庭陳稱:潘信宏於雄院 給付扶養費訴訟開庭時陳述有給付4,300元,但沒有紀錄給 付期間及次數,且聲請人僅陳述撤回對潘信宏的部分,也沒 有承認有收受收到該筆金額,至4,300元是一次性或每月均 有支付,從筆錄中無法得知且無法證實潘信宏有每月支付該 筆金額之事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號卷二第16 2頁)。惟倘潘信宏均未曾給付潘周英之扶養費,聲請人何 以僅代潘周英撤回潘信宏部分,對此聲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解 釋說明之,足見聲請人空言否認潘信宏曾給付潘周英之扶養 費乙節,尚屬無據。又潘信宏於本件到庭辯稱其穩定前往探 視潘周英,於探視之同時給付潘周英扶養費乙節,核與其於 雄院給付扶養費訴訟中所述於探視潘周英時並給付扶養費之 模式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潘信宏未依和解內 容給付潘周英之扶養費為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洵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潘 明慈、潘明金、潘明蟬應分別給付130,746元、18,170元、3 ,868元,及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10 6年6月7日、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及請求相對人潘信宏、李金得、乙○○給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至聲請人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 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 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 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 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 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另聲請函詢相對人潘明蟬於95年 度請領之喪葬補助費用金額,經核無必要,且與本件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裁 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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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聲請人主張之分擔│
│ │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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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周英與聲請人以外之│律師費145,650元 │潘周英之8名子女 │
│ │子女訴訟之費用 │裁判費80,728元 │平均分擔,每人 │
│ │ │郵資1,988元 │28,546元 │
│ │ │共計228,366元 │ │
├──┼──────────┼─────────┼────────┤
│ 2 │潘周英就醫之交通費用│聖和醫院69,000元 │潘周英之8名子女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平均分擔,每人 │
│ │ │和紀念醫院54,280元│15,410元 │
│ │ │共計123,280元 │ │
├──┼──────────┼─────────┼────────┤
│ 3 │潘周英就醫之醫療費用│聖和醫院49,740元 │潘周英之8名子女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平均分擔,每人 │
│ │ │和紀念醫院78,696元│16,055元 │
│ │ │共計128,436元 │ │
├──┼──────────┼─────────┼────────┤
│ 4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潘明慈130,746元 │
│ │ │93年度家訴字第1號 │潘信宏258,230元 │
│ │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李金得1,289元 │
│ │ │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乙○○6,298元 │
│ │ │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 │潘明金18,170元 │
│ │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潘明蟬3,868元 │
│ │ │法院93年度家簡上字│ │
│ │ │第5號民事判決 │ │
├──┼──────────┼─────────┼────────┤
│ 5 │看護費用 │共計3,129,000元 │潘周英之8名子女 │
│ │ │ │平均分擔,每人 │
│ │ │ │391,125元 │
├──┼──────────┼─────────┼────────┤
│ 6 │代償借款 │潘信宏於潘周英生前│潘信宏應返還100,│
│ │ │借款100,000元,由 │000元 │
│ │ │聲請人代償 │ │
└──┴──────────┴─────────┴────────┘
附表二
┌──┬────┬────────────────────────┐
│編號│ 相對人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潘明慈 │4,396元×29個月+4,396元×23日÷31日=130,746元 │
├──┼────┼────────────────────────┤
│ 2 │ 李金得 │552元+994元×23日÷31日=1,289元 │
├──┼────┼────────────────────────┤
│ 3 │ 乙○○ │3,036元+4,396元×23日÷31日=6,298元 │
├──┼────┼────────────────────────┤
│ 4 │ 潘明金 │1,569元×26日÷31日+1,569元×10個月+1,569元× │
│ │ │23日÷31日=18,170元 │
├──┼────┼────────────────────────┤
│ 5 │ 潘明蟬 │1,656元+2,981元×23日÷31日=3,868元 │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甲○○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相 對 人 乙○○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結婚,已 生育子女__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無故 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__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 主文所示(或__)。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或被告則以__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__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 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 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__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