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21號
KSYV,106,婚,72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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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21號
原   告 陳鈺文 
被   告 馮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3日在越南結婚,嗣於 同年9月16日在吾國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 共同生活,惟兩造相處不睦,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 取得我國國籍後即為離婚登記,詎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返回 越南後,迄今未歸,且有多位債權人上門催討被告積欠之債 務,原告不得已代償部分款項,但被告斷絕聯繫,無意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本 、債權人與原告簽立之部分還款單據、離婚協議書(本院卷 第3至6、20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丁○○到 庭證述:伊與兩造經常接觸,兩造話不多,曾有幾次在伊面 前爭吵,知道被告回越南,後來伊去找原告都沒有看到被告 ,原告說被告回越南沒有回來,被告回越南的機票錢是向伊 借的,後來原告有幫被告還部分的錢,聽說被告還欠同鄉不 少錢,被告回越南後沒有再與伊聯絡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43至45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11日離台後,迄今並無入境 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20日移署入字第 1060124456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 等情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被告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絕與原告 聯絡,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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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