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16號
原 告 李經國
被 告 林佳雯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結婚,婚後原住於高 雄,嗣因被告表示要開檳榔攤,兩造因此北上桃園開店,但 經營不善積欠債務關店,之後被告表示要到其他鄉鎮工作, 遂與原告分居,分居後原告因父親協助償還部分債務,故回 到故鄉高雄市那瑪夏區務農,期間被告多次允諾要回到那瑪 夏與原告同住生活,但事後均未履行,最後更無法取得聯繫 。兩造分居至今已有2 年,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 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李安月美結證稱:伊曾經接到被告打電話 回來,說她要回來那瑪夏住,但後來都沒有回來,伊問原告 原因,原告說他有叫被告回來,但被告都不回來,原告也曾 經去高雄要接被告回來,但被告卻不接電話,後來原告跟伊 說被告一直騙原告說要回來,實際上是要拿錢,伊最後一次 見到被告是在2 年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 徵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分居 已2 年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 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 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 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 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 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 分居已有2 年,且被告拒絕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復無 法讓原告取得聯繫,夫妻間應有之互相扶持及誠摯情感之基 礎已消失殆盡,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確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 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