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 告 楊淑幸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飛境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 月14日結婚,98年間原告罹患 罕見疾病多發性肌炎,上肢無力,行動困難,被告竟不顧原 告病體而離家,與第三者共組家庭,兩造分居迄今多年,致 原告精神遭受打擊而有重度身心障礙,兩造已無互信互諒之 情愛基礎,客觀上難期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該事 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婚姻不能維持,既係肇因於 被告之外遇、分居行為,而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巨大心理創 傷與痛苦,致有重度身心障礙,本件訴請離婚之原因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應負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罹患多發性肌 炎及重度精神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自發病後亦無工作能力 ,而該疾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病無力外出工作 致無工作收入,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且除一般日常支出外,尚有多筆醫療費用支出,每 月支出至少3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 1056條第1 、2 項及第1057條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每月20,000元之贍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臥病在床期間皆係由被告照顧及維持家計, 並無原告所言拋家棄子之行為。原告個性暴躁無理且不穩定 ,20多年來時常情緒失控,甚至有自殘之行為,將負面情緒 發洩在被告身上,並因懷疑被告有外遇而將被告趕出家門, 惟被告實際上並無外遇情節,是原告對被告的精神耗損方為 兩造分居、不能維持婚姻之主因,且原告20多年來本即有精 神疾病,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發病,原告主張被告外遇、 離家分居並致其精神遭受打擊而有重度身心障礙,為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其本身無過失而請求離婚及被告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皆無理由。縱被告確有外遇行為,亦屬短暫, 非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 不得請求贍養費。又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 用達35,000元之證明,而原告就醫之門診費用亦由健保給付 ,就此醫療費用之扶養費請求尚屬無據。再原告目前每月領 有勞工局身心障礙補助7,500 元、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 助4,700 元及房屋租金補助3,400 元,合計15,600元,應足 支應其生活。另兩造之成年子女2 人亦應與被告平均分擔扶 養義務,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是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負擔全額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6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陳弈汝(81 年1 月5 日生) 、陳韋志(85 年5 月4 日生) 。
(二)原告於98年間罹患多發性肌炎,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工 作能力。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原告依 民法第105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上開法 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 條第2 項前段明訂,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本件 亦有適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與配偶以外之女性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89 頁),被告則以照片中的女子係訴外人朱美香,伊會與朱 美香到戶外踏青,伊與朱美香間沒有什麼,是拍照的時候 旁邊的人說抱在一起拍照比較好看,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 語置辯。經查,揆諸相片所示,一張照片中可見被告與朱 美香2 人臉頰互碰,被告自朱美香後方環抱其腰部,雙手 並於朱美香腹部前方與朱美香雙手交握,另一張照片中可 見被告與朱美香亦係臉頰互碰,被告右手摟著朱美香的腰 ,朱美香雙手則環抱被告腰間等情,而此等行為堪認屬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 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被告雖抗辯係因拍照的時候旁邊的人說抱在一起 拍照比較好看,才會有這樣的行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曾自陳102 年間曾與朱美香交往,被告訴訟代理人亦 曾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短暫與朱美香交往(本院卷第80 、137 頁),雖被告後改稱與朱美香間並無男女交往關係 ,然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朱美香間之肢體接觸 ,已逾越通常朋友關係,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 有不知男女間摟腰貼臉頰於社會通念會認為屬親密行為, 身為有婦之夫應避免此種引人遐想之舉措,竟因旁人起鬨 即有此等親密行為,應可認被告與朱美香間確實有曖昧往 來之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個性暴躁無理且不穩定,20多年來時常 情緒失控,甚至鬧自殺,將負面情緒發洩在被告身上,並 因懷疑被告有外遇而將被告趕出家門,是原告對被告的精 神耗損方為兩造分居、不能維持婚姻之主因,且原告本即
有精神疾病,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發病云云,惟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另原告 雖未舉證被告與朱美香之男女交往關係與其患有精神疾病 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其曾因此事件向被告起訴請求侵害配 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12頁),原告是否更因此罹患精神疾病姑置不論,惟可知 此事件確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情感及婚姻關係,使原告向 原為親密之枕邊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為 其辯稱:縱被告有與朱美香交往,也很短暫,夫妻應互信 互諒,若因此就離婚,台灣太容易有離婚的情形,是被告 外遇行為尚非屬重大事由云云。惟查,每個人對於配偶發 生外遇行為之容忍程度雖有不同,然外遇本身即屬破壞夫 妻間互信基礎之行為,外遇行為人豈有於自身先為錯誤行 為後,反過來責怪受害配偶不夠大器之理,尤以本件原告 為病痛所苦,正需家庭之支持,被告卻於此時與配偶以外 之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縱然短暫,亦係背離夫妻間之 忠誠義務,足以破壞婚姻之信賴基礎,係屬重大,是被告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4.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原告受疾病所苦 時,竟與他名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實 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並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互 信、互愛之基礎,致原告身心倍受煎熬,兩造感情嫌隙難 以回復。兼衡兩造分居迄今業已逾4 年,被告亦表示願意 離婚(本院卷第79頁) ,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 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 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而此一 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告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 往關係,被告顯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 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 續期間、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 決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顯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 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有違夫妻婚姻忠誠義務,且係於原 告處於被病痛所苦之時期所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打擊自非 同小可,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經本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且被告所為已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置原告權益於不顧,原告為此訴請離婚,受 有精神上痛苦,且依前揭本院判斷,此一結果係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
3.經查,原告為57年次、被告為53年次之成年男、女,兩造 智識均屬成熟,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兩造婚齡26年有餘 ;原告因患多發性肌炎而終身無工作能力,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1頁) 、被告擔任管理員 ,月薪約32,000元,有被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0頁) ;在原告名下有汽車3 筆、被告名下有汽車2 筆 ,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資力、職業及原告於此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 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 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亦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原告 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自本件請求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是否 有理由?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又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 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 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 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 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 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
,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 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次按「就離婚言,宜認為 僅視本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決定其是否陷於生活困難即 可,本人之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可置之不問。」、「蓋贍 養費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長,而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權利人之 財產及謀生能力而定,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 可置之不問。」(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 」90年5 月新修訂第335 頁及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合 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五版第257 頁)是本院認在本件 離婚訴訟,無過失之一方是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應僅視本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觀之,至於其親屬是否有 扶養能力應可不問,方屬公允。
2.原告主張:伊於本件離婚事件中為無過失之一方,伊罹患 多發性肌炎及重度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致無工作收入,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伊除 一般日常支出外,尚有多筆醫療費用支出,每月支出至少 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非無過失之一方,又原告 未提出其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達35,000元之證明,而 原告就醫之門診費用亦已由健保給付,並無額外醫療費用 支出,再原告目前每月領有政府補助合計15,600元,應足 支應其生活。另兩造之成年子女2 人亦應與被告平均分擔 扶養義務,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是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全額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 告就離婚一事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患有 多發性肌炎,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終身無法工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原告終身無法工 作致無工作收入,需他人扶養。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5 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告,其中高雄市地區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而原告主張其除一般日常支 出外,尚有多筆醫療費用支出等語,並業據原告提出5 月 份生活收支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 ,審酌 原告因患有多發性肌炎,醫療費用支出較常人為多,亦屬 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醫之門診費用已由健保給付,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依上開生活收 支表計算原告每月醫療費用支出約為3,292 元(計算式: 850+150+210+402+130+200+400+300+200+250=3292),與 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合計為23,957元( 計算式:20,665+3,292=23,957 ),應認原告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為23,957元。而原告每月領取勞工局身心障礙補助
7,500 元、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及房屋租 金補助3,400 元,合計15,600元(計算式:7,500+4,700+ 3,400=15,600),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費用後為8,357 元( 計算式:23,957-15,600=8,357),是原告每月尚欠缺 8,357 元之生活必要費用,原告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 困難。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未能舉證其成年子女2 人 無扶養能力,惟本院認在本件離婚訴訟,無過失之一方是 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僅視本人之財產及謀生 能力觀之,至於其親屬是否有扶養能力應可不問,是仍認 原告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併予敘明。而被告10 3 、104 、105 年皆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 部汽車,有被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供參考(本院卷第 13至17頁),目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收入雖不多,但仍有 些資力,自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以輔助原告於有生之年之 生活。被告另辯稱:兩造之成年子女2 人亦應與被告平均 分擔扶養義務,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全額之扶養費用等語,查被告雖不得 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解免其扶養義務,然原告之扶養 義務人既有3 人,即應依扶養義務比例分擔,是被告所辯 ,即為可採,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應為2,786 元(計算式:8,357/3=2, 785.67,四捨五入為2,786 ),就此部分原告所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復因贍養費義務人給付贍養費予贍養費權利人,係欲維 持贍養費權利人生活所需之支出,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到 期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 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原告受贍養費 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因上揭判決離婚事由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 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原告2,786 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此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酌定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虔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價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