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7年度,3號
KSDA,107,他,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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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孫蕙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 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再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 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 ,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 ,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 部民國105年11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40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 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0 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調卷 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起訴時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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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