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50號
KSDA,106,交,250,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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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殷文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1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民國105年2月19 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至屏東縣○ ○鄉○○路○巷0○0號之原告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 頁),原告遲至106 年10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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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