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16號
KSDA,106,交,21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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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許相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6 年9 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撤銷。
被告上開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10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年10月30日前繳送。(二)106 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0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0月3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與訴外人高殿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認有「肇事無人受傷、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8 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者:(一)自106 年10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



並限於106 年10月30日前繳送。(二)106 年10月30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0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 10月3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兩車係於路中間虛線上擦撞導致兩車後視鏡破損 ,第一時間原告馬上停車,到事故現場查看並撿拾兩車破碎 零件作為證物,來回走3 趟約3 分鐘時間。訴外人第一時間 沒有立即停車查看處理,偏離事故現場多遠不知情,當下原 告也不知與哪部車擦撞,以為對方已肇逃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一撤銷;原處分二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6 年9 月8 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 10673947400 號函答覆略以:「…事故發生當時,離現場約 50公尺處,剛好有員警正處理事故正準備離去,於事故發生 第一時間即到場處理,另一肇事當事人於車輛停妥後,下車 追呼原告車輛,惟原告未留於現場即驅車離去,後經本分局 調閱監視器畫面,原告之車輛於事故後約2 分鐘內,即出現 在新田路與仁智街口計程車排班處,顯見原告於新田路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未能留於現場等待員警處置,逕行離去,…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舉發,應無不當。」查道交條例第 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 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 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 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 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 任。又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訴外人並無原告所稱「肇逃」 之情節。若如原告陳稱第一時間馬上停車,到事故現場撿拾 破碎零件,來回走3 趟約3 分鐘,應仍可看到後照鏡損壞之 0000-FP 號車停在紅燈前,故原告當下不知與哪部車擦撞以 為對方已肇逃之陳述,尚難採信。原告雖又辯稱「…於中間 虛線上擦撞導致兩車後視鏡破損。第一時間我馬上停車,到 事故現場查看並撿拾兩車破碎零件作為證物,來回走3 趟約 3 分鐘時間。」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現場 肇事現場稍事停留,惟其停留時間顯然未超過2 分鐘,尚難 據為其有停留現場「依規定處置」之有利認定。且原告既已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未與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亦未報警處 理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足 認原告並無負擔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意欲,自應評價



為(故意)逃逸避責之違規行為。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 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4)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 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 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 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 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 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 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 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 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 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 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 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 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 之風險。
2.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通知單及原處分、現場照片10張、採證光碟等附卷足稽( 本院卷第26至36頁),客觀上原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後,在現場停留後始離去之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3頁),堪認屬實。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院卷第41至42頁):
⑴檔案名稱5566-FP
影片時間
02:32 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駛來,並且左前車頭貼近中 間線。
02:36 兩車交會時有撞擊聲
02:37-46 訴外人車輛緩慢向前行後並停下等紅燈(停 等期間有開關車門查看的聲音,開門聲02:
57- 關門聲03:09)
03:33-46 號誌轉綠燈,訴外人車輛右轉後停下 03:54 影片結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下 稱白色賓士)於02:53出現在新田路與仁智路口】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_192.168.103.26-CH 15
影片時間
00:00 白色賓士出現在畫面右上方
01:06 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畫面時間顯示20: 31:06)
01:13-05:01 系爭車輛停下後靜止不動,新田路上人 車往來均多(接⑶)。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_192.168.103.26 -CH15
影片時間
00:00-01:09 系爭車輛靜止不動
01:10 系爭車輛駛離,消失在畫面上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交會發生擦 撞時,白色賓士車也在附近,且與系爭車輛同向,故以白 色賓士後來出現在錄影畫面上的時間估算,原告確實有在 肇事現場停留(不超過2 分鐘),考量當時新田路上車流 較多,且訴外人於擦撞後繼續前行,並至路口停等紅燈右 轉,原告確有可能一時找不到訴外人車輛,只好離去,不 能認為構成「逃逸」。被告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且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擔敗訴之不利 益風險,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原告是否有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 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
(二)原處分二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確認處分無 效,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經 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次按裁決 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 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 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 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 (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 ,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 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 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 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二於裁決書 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 自106 年10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 年 10月30日前繳送。(二)106 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 照者,自106 年10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0月31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 原處分一,其認事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條款裁罰,事涉被告裁 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能替代,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又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 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亦有理由,亦應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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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