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傅慧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 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8時許,騎乘AEY-965 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142巷口 ,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曾惠玉發生碰撞,致曾惠玉受傷,原 告見狀,未在現場加以救治卻逃離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嗣經 曾惠玉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楊松樺警員即依職權舉發原告「肇事逃逸致人受 輕傷」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6年1 月5日郵寄原告住居所地址完成送達在案,並登錄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列管。另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 移請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處分原告(略以) :「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在案。原告未經陳述 ,逕於106年6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於106年6月20日開立市 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遂向貴庭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天,原告遭曾惠玉撞傷後,因曾惠玉先行 離開,且原告當時亦有受傷遂先返家敷藥後,及至再返回現 場,對方亦未返回,直至警察通知,始知對方檢舉原告肇事
逃逸,實則係對方先行離開現場,且未留下聯絡姓名地址, 是以本件肇事責任在於對方,且對方先行離去,未留下聯絡 資訊,原告既已返回現場豈能謂原告肇事逃逸。又本件所涉 之刑事案件,已與曾惠玉和解,並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倘被告再裁處原告吊銷駕照,將致原告因無法駕車而無法工 作,生活發生困難,且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是以 被告誤認原告肇事逃逸而予裁處,係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18時00分駕駛AEY-9656號機車在高雄 市前鎮區草衙一路142巷口,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發生交通 事故,致訴外人受傷,原告見狀,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訴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舉發員警於105年12月13日依職 權舉發原告「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 於106年1月5日郵寄原告住居所地址完成送達,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8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6734 111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784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㈡原告雖辯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48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即依一行為不二罰之比例原則」,惟查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一、犯罪要旨:傅慧盈於民 國106年11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曾惠玉受有右 肩、右肘、右膝、右足背、右踝及左膝挫擦傷。傅慧盈未在 現場加以救治卻加速逃逸。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 傅慧盈之自白、告訴人曾惠玉之指訴、證人施陳畏之證訴、 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三、核被告所為,因 一時失慮致羅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認以緩 起訴處分為適當。」,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 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又查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 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 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故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已令原告 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故本件原處罰鍰9,000元不罰,但仍得 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原告主 張「吊銷駕駛執照3年,成為無駕駛執照,即無法工作,影 響所及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 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 ,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曾惠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 時地發生碰撞後,即未經曾惠玉同意先行離開現場,且未留 下聯絡資訊,亦未報警處理,曾惠玉因受傷至杏和醫院治療 後,即於翌日(105年11月24日)向舉發機關報案,原告嗣 因「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行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自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傷害部分 ,與曾惠玉和解,曾惠玉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獲不起訴處分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7848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偵查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後報案登記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曾惠玉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肇事逃逸致人 受輕傷」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翻異前詞,然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接 受舉發機關警員調查時,坦承騎車與一名女士發生碰撞後, 雙方都倒地,伊有看見對方騎士是一名年輕女性,之後有一 位女性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我有聽到這位民眾關心對方 騎士有無受傷是否需就醫,結果對方只關心拿取她的手機和 耳機,對伊傷勢不聞不問,伊想說對方年紀尚輕而且伊住在 附近就不與她計較,先行返家止血擦藥,待伊事後返回現場 時,對方騎士與女性民眾皆離開現場等語,有該日調查筆錄 一份在卷可查,核與偵查中檢察官問原告為何沒留在現場? 答稱伊認為她是小孩子,應該沒有什麼事情,伊就離開回家 去敷藥等語(見該偵查卷106年5月17日偵查筆錄)以及曾惠 玉於105年12月8日接受舉發機關調查時,指稱肇事後對方逕 自離去,是一位熱心民眾上前協助伊,並且提供伊對方的車 牌號碼。因為當下認為肇逃的車禍無法找出對造駕駛所以沒 報案,是返家後告知家人才由家人陪同報案。當日由朋友陪 同至杏和醫院就醫,受傷部位右肩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足 背、右裸、右膝挫擦傷等語(見當日調查筆錄)所述情節相 符,足認原告確於肇事致曾惠玉輕傷後即逕自離去,未報警 處理。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施陳畏欲證明所辯屬實,然證人 施陳畏於本院審理及接受舉發機關調查時,均自承未目睹車 禍發生經過,亦無法辨識碰撞機車及肇事雙方樣貌,其雖證 稱係自草衙一路142巷口出來的機車騎士即原告後離開,對 方騎士先行離開,然此證詞與原告、曾惠玉之前揭證詞不符 ,且曾惠玉之傷勢遍及右肩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足背、右 裸、右膝挫擦傷等處,當日即赴醫院治療,而原告左膝黑痂 2*2公分、左足大拇指擦傷1*1公分,當日係返家自行敷藥, 有診斷證明書二張附於舉發機關刑案偵查卷宗可稽,顯見曾 惠玉受傷重於原告,依常理較需受人扶助且易確有在場民眾 前往關心,而原告本身傷勢甚微,自有可能較先自行離去, 況證人施陳畏上開證述,係出於推測車禍後二車倒臥位置所 為之推測,此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時,出示雙方機車照片供 指認哪依部機車先離開現場,證人供稱對機車式樣沒有印象 ,無法指認原告或曾惠玉何人先離開,唯一能肯定從草衙一 路142巷口其出來的機車駕駛人是比較慢離開現場,經警員 質疑伊未親眼目擊肇事經過,如何判斷雙方機車的駕駛與倒 地方向?施陳畏答稱:因為雙方駕駛人是從交岔路口的不同
方向其成發生碰撞,所以很清楚從機車倒地方向知道雙方駕 駛人的行駛動線等語即可推知證人所述是出於臆測之詞,並 未目睹曾惠玉先行離去,故所證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 鍰內扣抵之。」,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因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已令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故本件原處罰鍰9,000 元不罰,但被告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予以裁處,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及比例原則。至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3年,成為無駕駛 執照,即無法工作,影響所及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部分 ,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 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交通違規 行為,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